原告师XX,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告焦XX,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6633-2。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师XX与被告焦XX、河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河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15分许,焦XX驾驶豫AXXX号XX客车在南乐县高XX下道XX,与原告驾驶的京GXXX号XXA6轿车追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豫AXXX号X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1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河南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贬值损失、替代性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15分,焦XX驾驶河南XX公司所有的豫AXXXXX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南乐下道XX,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原告驾驶的京GXXXXX轿车、案外人杨X驾驶的京NXXX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濮阳市XX公司支付京GXXXXX轿车施救费1950元。原告的京GXXX轿车车辆损失经濮阳市XX公司评估,做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40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82971元。该车的贬值损失经濮阳市XX公司评估,做出豫环球鉴中心【2013】车贬鉴字第004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贬值价值为47264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0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为2000元)。
焦XX驾驶的豫AXXXX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0DCTP13B003116S,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河南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ZHZZ0DZH913B000279I,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河南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车协议、收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XX驾驶河南XX公司所有的豫AXXXXX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AXXXX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免赔部分由河南XX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82971元,保险公司辩称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40号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合理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载明的182971元为准。2、原告请求施救费195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支付间接损失,因施救费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票据,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47264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鉴定费7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因车辆受损所支出的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因客观真实,且车损鉴定结论被采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2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范围,故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租车替代费用12000元(30天×400元),因原告所租京NXXXXX轿车与其事故车辆京GXXXXX轿车价值相近,结合原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定租车时间以15天为宜,故租车替代费用应为6000元(15天×4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师XX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195921元(车辆损失182971元+施救费1950元+鉴定费5000元+租车替代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AXXX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59136.8元【(195921元-122000元)×(1-20%)】。河南XX公司承担14784.2元【(195921元-1220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XX各项损失共计181136.8元(122000元+59136.8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XX各项损失共计14784.2元。
三、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原告师XX负担85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