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XX律师。
被告韩X,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菏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菏泽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X驾驶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油罐车沿范县陈庄乡X0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楼南400O米处时,被对向行驶原告张XX驾驶的豫JXXX小型轿车撞在了左侧车轮上,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后驶入路西边的干沟里,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021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
被告韩X、菏泽XX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若原告能够证明该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且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张XX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郭XX身份证、郭XX出生证明、XX汽修厂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月日11月24日韩X驾驶鲁RXXX号重型半挂车与张XX驾驶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韩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3、保险单3份。证明韩X驾驶的鲁XXXX7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豫J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
5、河南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豫J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张XX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有异议,行车证登记信息显示豫JXXX号车辆所有人为郭XX,因此张XX不是适格原告。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韩X、菏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X驾驶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油罐车沿范县陈庄乡X0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楼南400O米处时,被对向行驶原告张XX驾驶登记车主为郭XX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红旗牌豫JXXX号小型轿车撞在了左侧车轮上,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后驶入路西边的干沟里,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红旗牌豫JXXX号小型轿车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后,河南XX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豫远评字[2014]第007号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豫JXXX客车事故损失评估值为52021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第201XXXX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X驾驶的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油罐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韩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承保的被告韩X的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油罐车的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油罐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5852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已交50元,补交12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汇至(开户行)中国XX;(户名)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100XXXX350XXXX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和声
审 判 员 路 坦
审 判 员 吴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