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镇与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河龙法麻民初字第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文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镇,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男,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负责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江西XX律师。


原告黄镇诉被告刘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自有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定南县往广东省龙川县XX方向行驶,当行至Y032线3KM+850M处转弯时,不慎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内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3)第4一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骨骨折;4、双侧鼻骨及右侧筛外侧壁骨折;5、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额部头皮血肿。经住院治疗21天,2013年3月9日,原告伤病情相对稳定遵医嘱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明确: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外伤;2、头部、伤肢疼痛不适,即刻回院复诊;3、接骨七厘片1.5g口服每日2次,桃金娘油胶囊0.39g口服每日2次;4、一个月后复查右股骨X光片,一年后骨折愈合可住院拆钢板。但是,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出现咳嗽时鼻腔流血症状,身体仍有明显不适,随即转至龙川县上坪镇卫生院作康复诊治,再经该医院13天的康复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再次办理出院手续。二次出院后,原告有遵医嘱进行系统的康复治疗和锻炼,期间,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情况,原告特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康复药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3994.52元。但是,事发至今,被告方并未切实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第一项损失外的其他损失153994.52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虽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但我的车辆在XX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我方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刘XX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没错,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认为:1、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扣减费用约为总费用的15%,对后续治疗费需医疗证明待确实发生后才能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过高,护理金额应为80-90元较合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4、营养费过高,应按住院34天时间计算。5、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当是6个月,而不是8个月。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7、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核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6000元较合理。9、伤残评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选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镇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镇因车祸致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鼻骨及右筛窦外侧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据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40741.88元/年×20年×21%=171116.00元。被告刘XX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XX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部位损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存在异议,认为超出其委托的鉴定范围,不具备关联性,另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定南县往广东省龙川县XX方向行驶,当行至Y032线3KM+850M处转弯时,不慎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内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其中2013年3月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注明: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圆。出院医嘱: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外伤。2、头部、伤肢疼痛不适,即刻回院复诊。3、接骨七厘片1.5g口服每日2次,桃金娘油胶囊0.39g口服每日2次。4、一个月后复查右股骨X光片,一年后骨折愈合,可住院拆钢板。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出现咳嗽时鼻腔流血症状,身体仍有明显不适,于2013年3月11日在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住院共13天。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情况,原告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造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选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镇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粤东(2013)临鉴字第05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镇因车祸致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鼻骨及右筛窦外侧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黄镇属农业人口,其2011年9月28日起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任职该公司丝印车间机长职位,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XX缴交了社保费。原告住院期间,肇事车主刘XX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XX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赣BXXX由刘XX购买,于2012年5月15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因双方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镇又于2014年2月25日以“经复查诊断,起诉时依医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将不足弥补后续手术时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后续治疗费的申请,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条、厂卡、缴交社保清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后续治疗费申请书、2014年2月24日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支付款项证明、司法鉴定申请书、质证意见书,以及本院出示的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光碟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刘XX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选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镇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XX公司已交付,由其自己负担。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肇事车辆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刘XX承担的责任份额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梅州市人民医院为33975.20元(含复查费133.10元),上坪卫生院为2822元,以上共计36797.20元,有发票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撤回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1日,后转院至龙川县上坪卫生院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34天,原告请求赔偿34天×50元/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825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请求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80元-9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和赔偿标准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在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1日,其中2013年3月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第1项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21天×2人=3360元。原告转院至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未注明陪护人数,本院依法支持1人的护理费用,对原告在上坪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3天=1040元,以上共计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及康复药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并造成玖级和拾级伤残,且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第2项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及康复治疗费365天×30元/天=1095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请求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提供了由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从2013年2月16日住院,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初次评定伤残等级,时间应为6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2011年9月28日起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XX缴交了社保费,其相当于深圳市居民消费支出,依法按其工作、生活所在地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分别达到九级、十级伤残,因此其请求40741.88元/年×20年×21%=171116.00元,实际为1711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确定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是其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其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必定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9项费用共计248612.9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承保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612.90元,除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仍应赔偿238612.90元。


二、限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镇110000元。


三、限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黄镇12861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30元,由原告黄镇负担73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XX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刘 棪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琳



书 记 员  姚XX


  • 2014-02-27
  • 龙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