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林XX、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文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大柘镇程西XX。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大柘镇杞XX。


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姚X是粤MXXX号车所有人。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姚X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姚X,被保险机动车粤MXXX号,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6座等内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姚X依约向上诉人分别交纳了交强险保费1100元及商业险保费2662.85元。


2013年3月18日,姚X驾驶粤MXXX号车由平远县城往超竹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亚力盛厂区附近路段时在弯道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林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并认定姚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林XX即被送往平远县XX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平远县XX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双侧睾丸挫伤伴多发血肿形成;3、阴囊挫伤并血肿;4、筛窦炎。2013年5月30日,平远县XX出具《出院证明书》,证实林XX从2013年3月18日入院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73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3月18日、5月30日,平远县XX分别出具《住院收费收据》,向林XX收取医疗费共12437.9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林XX到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该院分别出具《住院收费收据》、《收费票据》、《收费收据》,向林XX收取医疗费共1347.8元。2013年11月1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林XX为VII(七)级伤残,并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林XX收取鉴定费1600元。经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2013年4月1日,平远县XX行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向林XX收取摩托配件费2500元。


根据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林XX为农村户口,生于1994年2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平远县大柘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XX从2008年7月至现在随父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平岗路华龙XX,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在平远县桂园小区诚艺美容XX从事美发工作。同日,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盖章证实。2013年11月27日,平远县桂园小区诚艺美容XX出具《证明》,证实林XX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在该店从事美发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9日,平远县XX出具《证明》,证实林XX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该车行从事销售摩托车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林XX为农村户口,其虽在城镇居住多年,但从2012年8月28日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关于伤残等级划分为一至十级,一级赔偿金为100%,每级递减10%的规定计算,林XX定残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0%=84342.72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73天=3650元。


2013年12月24日,林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姚X已向上诉人购买了粤M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姚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配件费共251083.54元,不足部分由姚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诉人及姚X承担。上诉人答辩认为,林XX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对林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等,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姚X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开庭时口头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等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林XX已经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平远县XX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437.9元,也提交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7.8元,故原告请求医疗费13785.7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梅州市XX的药费发票995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药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2013年5月30日平远县XX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73天=146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林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梅州市的实际经济水平及参照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按100元/天计算不会偏高,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按9371.73元/年÷365天=25.6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30日经医院同意出院。原告林XX也提交了在平远县XX、梅州市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来证实其伤情。原告林XX在治疗结束后经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伤残鉴定,得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原告林XX的实际伤残情况。诉讼中,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偏差。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明的情况,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林XX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平远县大柘镇城北居委会及平远县大柘镇派出所证明、平远县XX证明、平远县XX证明,只能证实其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27日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2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工作。因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原告林XX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平远县XX、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平远县XX住院74天,结合平远县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234元偏高,酌定为800元较合理,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交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平远县XX收入证明、平远县XX收入证明,可证实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行业的收入为46291元/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不会超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241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被评为七级伤残。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应定为14000元较合理。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1600元,依法应予支持。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姚X承担。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林XX已提交平远县XX行出具的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这三张发票均为正式发票,证明力充分,属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应予认定。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数额,经核算确认,原告林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3、营养费20元/天×73天=1460元;4、护理费100元/天×73天=73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40%=84342.72元;6、交通费800元;7、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41天=16066.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9、伤残鉴定费1600元;10、财产损失2500元。以上合计145505.09元,依法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XX122000元,其余23505.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姚X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所以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3505.09元×70%=16453.56元,其余23505.09元×30%=7051.53元由原告林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53.56元;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为87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50元,被告姚X承担200元,原告林XX承担122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规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故林XX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该部分不合理用药费用。林XX双侧睾丸挫伤伴多发血肿,经治疗双侧睾丸并不存在萎缩,证明生理机能完整,生理功能存在,并不能证明目前存在生育能力低下。林XX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原审诉讼中已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获批准,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重新计算;鉴定费属举证费用,不属事故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用中的3345.41元;3、改判误工费按28.88元/天的标准计算73天;4、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林XX、姚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姚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姚X为其所有的粤MXXX号车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姚X驾驶粤MXXX号车由平远县城往超竹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亚力盛厂区附近路段时在弯道占线行驶,与林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平远县XX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书》证实,林XX住院治疗共73天,支付了医疗费共12437.9元。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收费票据》、《收费收据》证实,林XX支付了医疗费共1347.8元。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林XX为VII(七)级伤残,林XX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取得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平远县XX行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林XX支付了摩托配件费2500元。根据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证实,林XX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94年2月15日。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计算,林XX的残疾赔偿金为84342.72元,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根据上述赔偿计算标准及林XX诉请的合理赔偿数额,并根据林XX造成伤害及客观存在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66.67元并无不当。上述医疗费、鉴定费、配件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5505.09元,有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规定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X应负70%的主要责任、林XX应负30%的次要责任。根据姚X已向上诉人购买事故车辆粤M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505.09元,该损失除林XX自负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属上诉人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应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在林XX受伤的各项损失145505.09元中,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的23505.09元,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05.09元×70%=16453.57元,由林XX自负30%的责任,即23505.09元×30%=7051.5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孔宁清



书记员  钟XX


  • 2014-06-19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