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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房建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文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XX。


负责XX: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智X、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房建环,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新XX。


委托代理XX:张文源,广东XX律师。


中国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XX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吴XX、被上诉XX房建环的委托代理XX张文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上诉XX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XX将其购买并实际支配的粤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梅县XX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2年7月26日,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XX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XX房建环,被保险机动车粤R0057号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XX依约向太平XX公司交纳了保费1209.6元。2012年8月10日,太平XX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同意自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将原号牌由粤R0057号变更为粤M1558号。2012年11月30日,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曾XX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XX曾XX,被保险机动车粤MXXX号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曾XX依约向XX公司交纳了保费4032元。2013年1月5日,XX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同意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将车主由曾XX变更为房建环,将原号牌由粤MXXX号变更为粤MXXX号。2013年1月5日,上诉XX与被上诉XX签订了《XXX系列产品保险单》,该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XX房建环,被保险机动车粤MXXX号,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0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6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道路污染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XX依约向上诉XX交纳了保费20571.19元。


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XX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夏XX驾驶粤MXXX号车牵引粤M1558号挂车,从梅县往大埔县XX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埔县青XX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粤MXXX号车及粤M1558号挂车翻落至右侧的路坎下,造成粤MXXX号车及粤M1558号挂车和公路边沟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0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认定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6日,大埔县公路局作出《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核定路产损失6300元。2013年3月11日,大埔县公路局出具《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向被上诉XX收取路产损失赔偿款6300元。2013年3月28日,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被上诉XX收取拖吊费2600元。2013年3月30日,大埔县交通拯救服务队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被上诉XX收取拖吊费13500元。2013年3月1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阳中队向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委托书》,委托对粤MXXX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2013年3月22日,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委托,对粤MXX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编制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粤MXXX号车更换零配件76项,价格107300元,修理项目14项,价格20900元,损失共128200元,并出具《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向粤MXXX号车方收取评估费共5280元。上述明细表对粤MXXX号车的损失分项载明了修理项目、换件项目、鉴定金额等内容。经查,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所属行政区内各类涉案标的价格鉴定等。2013年6月18日、20日,丰顺县国家税务局及梅州市梅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北税务分局分别为被上诉XX代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别向粤MXXX号车方收取汽车修理工料费20900元、汽车配件费107300元。2013年6月13日,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分别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在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上诉XX赔付了粤MXXX号车及粤M1558号挂车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款各2000元,合计4000元。


2013年7月2日,被上诉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除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的4000元外,剩余的款项经双方协商上诉XX拒不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XX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XX赔付15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XX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口头答辩认为,被上诉XX修理车辆和核定修理价款均未通知其参与,修理费过高,应进行重新鉴定,拖吊费不合理,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诉讼中,上诉XX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粤MXXX号车维修费用重新进行鉴定。上诉期内,上诉XX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粤MXXX号车维修费用重新进行鉴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房建环为挂靠并登记在梅县XX公司自有的且实际支配的粤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太平XX公司签订了《XXX系列产品投保单》和《XXX系列产品保险单》,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在XXX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费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其减轻责任部分均未特别标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以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若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原告否认签名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在投保XX声明中签名的《XXX系列产品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原件,说明原告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但从《XXX系列产品投保单》和《XXX系列产品保险单》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在《XXX系列产品投保单》和《XXX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摘录并作特别提示。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并列的义务,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原告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是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其向法庭主张由被告负担修理费用128200元,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由交警部门以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车辆和核定修理价款均未通知被告参与,且主张的修理费128200元与被告估损金额44245元差距较大,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XX有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约定被保险XX应会同保险XX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但被告却无证据证明已邀请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交警部门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委托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差距过大的主张,不予采纳。三是涉案车辆拖吊费16100元是否合理。原告以拖吊费由两部分产生:一部分是将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至大埔县XX的停车场,该拖吊费用为13500元,其中包括出事时施救的费用和拉回停车场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将车辆由大埔拖至梅州市梅江区修理,该拖吊费用为2600元。拖吊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由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拯救队进行拯救拖吊产生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在大埔县境内,理应由大埔县XX进行拖吊,故从大埔县青XX拖吊至大埔县XX是合理的过程,所产生的拖吊费13500元,属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就近修理事故车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近没有技术修理,必须从大埔拖吊到梅县修理,故应认定大埔到梅县的拖吊费2600元,属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粤M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28200元、车辆评估费5280元、拖吊费16100元,公路损失费6300元,合计155880元,除支付给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拖吊费2600元属不合理予以剔除及已赔付的公路设施款4000元予以扣除外,剩余的149280元,有鉴定结论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XXX系列产品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房建环赔付车辆损失、公路损毁保险金合计149280元;二、驳回原告房建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房建环负担5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作清退,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原告。


上诉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事故车辆鉴定及修理均不在事故发生地大埔县,而是在梅县维修,但实际修理车辆的单位未出具维修发票,而是由丰顺县国税局代开维修发票,且维修费用明显过高,故维修票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上诉XX按照市场估算,事故车辆的损失仅为44245元,在上诉XX未参与事故车辆评估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XX单方进行评估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故上诉XX请求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核定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据此请求:1、改判上诉XX赔偿被上诉XX损失44245元或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后,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XX负担;3、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被上诉XX虚开发票和伪造证据的违法责任。


被上诉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开庭时其代理XX口头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曾XX为其所有的粤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经投保XX的同意,XX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将保险车辆的号牌变更为粤MXXX号、车主变更为房建环。上述车辆变更号牌及车主后,被上诉XX为其实际支配的粤MXXX号车向上诉XX购买了商业险,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XXX系列产品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上述保险合同及保险批单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XX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夏XX驾驶粤MXXX号车牵引粤M1558号挂车,因操作不当翻落至右侧路坎下,造成车辆和公路边沟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批单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大埔县公路局出具的《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被上诉XX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款6300元。根据大埔县交通拯救服务队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上诉XX支付了拖吊费13500元。根据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上诉XX支付了拖吊费2600元。根据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梅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粤MXXX号车的损失128200元,被上诉XX亦支付了评估费5280元。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取得鉴定资质,该中心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委托书》对粤MXXX号车进行鉴定,故上述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丰顺县国家税务局及梅州市梅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北税务分局代开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上诉XX支付了工料费20900元、配件费107300元。根据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分别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实,被上诉XX收到了由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赔付的粤MXXX号车及粤M1558号挂车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款共4000元。上述路产损失赔偿款、拖吊费、评估费、工料费、配件费合计155880元,有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费用155880元,除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已赔付的公路设施赔偿款4000元予以扣除及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收取的拖吊费2600元不合理予以剔除外,剩余的149280元,已由被上诉XX垫付,亦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应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149280元属上诉XX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XX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XX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孔宁清



书记员  钟XX


  • 2014-03-17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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