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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文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大康XX。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现住梅江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新XX。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沙XX民委员会。


负责人:蔡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X,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沙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XX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松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X,原审第三人沙XX委的负责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蔡XX与沙XX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理应全面遵守。蔡XX未经村集体同意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并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蔡XX已构成了违约,应确认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蔡XX违法收取的资金应返还给沙XX委。蔡XX请求陈XX、陈XX、陈XX恢复山地原貌的主张,因本案纠纷的形成,蔡XX与陈XX、陈XX、陈XX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蔡XX请求陈XX、陈XX、陈XX赔偿果树损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沙XX委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五十九条、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二、蔡XX向陈XX、陈XX、陈XX收取的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梅县区白渡镇沙XX民委员会。三、蔡XX、陈XX、陈XX、陈XX负责对损毁的山地、道路恢复原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恢复)。四、蔡XX、陈XX、陈XX、陈XX负责清除因挖石散落、流入附近农田、果园、人屋的碎石和污染物(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净)。五、蔡XX与梅县区白渡镇沙XX民委员会签订的《白渡镇小庄园户林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蔡XX负担。


宣判后,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完全违背事实。蔡XX与陈XX、陈XX、陈XX是经同村人介绍认识,陈XX、陈XX、陈XX自称租山地种植金银花,蔡XX考虑到种植金银花不会影响原有果树,而且金银花收获周期短,且基于对同村人的信任,才同意将所承包山地出租给陈XX、陈XX、陈XX。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超出蔡XX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及第6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所以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请求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三、对于蔡XX要求陈XX、陈XX、陈XX赔偿果树损失14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出判决,属漏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蔡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蔡XX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X、陈XX、陈XX答辩称:蔡XX明知陈XX、陈XX、陈XX租山地的目的是挖取煤矸石,但假借种植金银花为由签订租山合同,谋取陈XX、陈XX、陈XX三万元资源费。蔡XX应赔偿陈XX、陈XX、陈XX停工四个月的工人工资和股东投资损失。


原审第三人沙XX委答辩称:一、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经法定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未经原发包人村委会同意,蔡XX擅自对外签订出租协议,该协议未经村委会加盖印章,未经村主任签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三、林地用途被改变,蔡XX构成合同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在沙XX委与蔡XX签订的《白渡镇小庄园户山林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蔡XX要搞好封山育林、维护承包山林。但陈XX、陈XX、陈XX从2011年起,一直雇佣工人挖取煤矸石,致使山形地貌改变,林木被毁坏。2014年11月17日,沙XX委同白渡镇林业专业人员肖XX进行实地核查,查明影响。因此,沙XX委要求终止与蔡XX签订的合同,终止蔡XX和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并将蔡XX向陈XX、陈XX、陈XX收取承包租金返还给沙XX委,由其两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重新绿化,恢复土地、山路原貌,修复受损水泥道路,清除因挖石运输过程中流入附近果园、农田的污染物和碎石。


经审理查明:蔡XX与沙XX委于1996年1月28日签订《白渡镇小庄园户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沙XX委将东至元辉大龙眼树小路,西至食了一塘鸭子山顶倒水,南至元海新做坟地破埂上至山顶倒水,北至农中上食了一塘鸭子路为界的山地发包给蔡XX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自1996年1月28日至2045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承包方每年上交承包款,承包方还应搞好封山育林,执行森林法,维护山林。合同签订后,沙XX委将山地交给蔡XX承包经营,蔡XX取得山地经营权后将部分开垦种植果树。2011年4月,蔡XX在未经沙XX委同意的情况下与陈XX、陈XX、陈XX签订《出租协议》,约定蔡XX将种植芒果树、青榄树的果园地出租给陈XX、陈XX、陈XX种植金银花,租期为五年,种植过程中应保护果园中原有的青榄树、芒果树。协议签订后,陈XX、陈XX、陈XX进场开路,建厂房,在承租山地采挖煤矸石。由于长时间采挖运输,已造成山地破坏,道路毁损,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碎石散落,给周围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经白渡镇政府林业人员估算,毁坏山地约40亩,损毁道路约100米,碎石和污染物散落,流入附近农田、果园、人屋。2014年7月,经阻止,陈XX、陈XX、陈XX停止采挖行为。蔡XX以陈XX、陈XX、陈XX擅自改变协议约定,在租赁土地采挖煤矸石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陈XX、陈XX、陈XX将租赁的土地腾退并交还给蔡XX;2、陈XX、陈XX、陈XX共同赔偿果树损失140000元;3、陈XX、陈XX、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沙XX委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通知沙XX委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沙XX委同意参与诉讼并在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请求:1、确认蔡XX与陈XX、陈XX、陈XX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2、蔡XX向陈XX、陈XX、陈XX收取的承包款上交沙XX委;3、蔡XX和陈XX、陈XX、陈XX负责对因挖石损毁的山地、道路恢复原状;4、蔡XX和陈XX、陈XX、陈XX负责清除因挖石运输时散落、流入附近农田、果园、人屋的碎石和污染物;5、解除蔡XX与沙XX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另查,蔡XX原籍地是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沙XX,居住地是梅州市梅江区东郊东厢新XX,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工作。蔡XX主张其将涉案山地出租给陈XX、陈XX、陈XX用于种植金银花。而陈XX、陈XX、陈XX则主张其与蔡XX双方协商假借种植金银花为名签订出租协议,实际上是挖取涉案山地的煤矸石,蔡XX向陈XX、陈XX、陈XX收取3万元资源费。二审庭审中,陈XX、陈XX、陈XX主张其因运输煤矸石的需要开设一条道路,因此损坏了蔡XX的果树,蔡XX为甲方,蔡XX、宋X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陈XX、陈XX、陈XX当庭提交该份协议,以此证明蔡XX对于陈XX、陈XX、陈XX采挖煤矸石的行为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出租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三、原审对沙XX委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沙XX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沙XX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法院应向其释X,告知其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或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未向沙XX委释X,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沙XX委同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二审对此不作纠正。


关于《出租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虽然蔡XX与陈XX、陈XX、陈XX在《出租协议》中约定出租山地用于种植金银花,但陈XX、陈XX、陈XX主张其租赁山地的实际目的是采挖煤矸石,并已实施了近三年的采挖行为。协议签订后,陈XX、陈XX、陈XX在涉案山地开设了一条约三米宽的道路,用于运输煤矸石的车辆通行,并建有厂房,使用钩机进行长期、公开且有一定规模的采挖行为。陈XX、陈XX、陈XX因开设道路造成村民果树损坏亦由蔡XX出面赔偿,而且根据蔡XX的陈述,其在涉案山地种植有青榄、芒果等果树,果树亦需要日常管理。因此,对于陈XX、陈XX、陈XX长期、公开且有一定规模的采挖行为,蔡XX主张不知情,理由并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蔡XX与沙XX委签订的《白渡镇小庄园户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蔡XX在承包期内要做好封山育林。陈XX、陈XX、陈XX采挖煤矸石的行为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山林植被,损害沙XX集体的利益。综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蔡XX与陈XX、陈XX、陈XX订立的《出租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蔡XX基于《出租协议》的约定,请求陈XX、陈XX、陈XX赔偿果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对沙XX委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如前所述,采挖煤矸石的行为已严重破坏山林植被,道路受损,损害了沙XX的集体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蔡XX将其向陈XX、陈XX、陈XX收取的3万元返还给沙XX委,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采挖煤矸石已造成山地、道路的损毁,碎石及污染物流入附近农田、果园、人屋,原审判令蔡XX和陈XX、陈XX、陈XX恢复受损山地、道路原状,并清除碎石及污染物,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山地已受到严重破坏,沙XX委请求终止其与蔡XX签订的《白渡镇小庄园户山林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XX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蔡XX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卓军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3-26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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