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XX(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
被告闫XX,女,汉族。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X16、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耿XX诉被告马XX、闫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田XX,被告赵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马XX驾驶豫J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16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闫XX、马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能够证实此事故为交通事故且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XX驾驶豫JXXX轿车行驶至濮阳市大庆路北XX油田供热管理XX大门前时,与原告耿XX驾驶的豫AXXX号牌越野车发生事故。2013年11月20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130XXXX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世豹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XXX号牌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芦XX,实际占有和管理人为原告耿XX。
又查明,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并与同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BR039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467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马XX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为单方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照被告马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耿XX车辆损失146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XX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