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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菏牡民初字第272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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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董XX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2月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儿子董XX,1998年6月6日出生。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信任我,经常怀疑我与异性交往,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董XX辩称:我与原告李XX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这是一般家庭夫妻之间常有的事情,并没有影响到我们夫妻感情到破裂的地步。孩子正在上高中,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所以,我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董XX,1998年6月6日出生。婚后在相当长时间内,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直至2013年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儿子董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订亲,并在共同生活多年后,又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婚生一男孩,已16周岁,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双方只要为了家庭的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能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XX




书记员  佀XX


  • 2013-11-16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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