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菏泽市。
代表人:邹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赵XX。
被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XX,女,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许XX、赵XX、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海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许XX、赵XX与原告签订XXX,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许XX的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业已按时发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许XX、赵XX欠款金额合计51000元。我们要求被告许XX、赵XX偿还本金51000元及利息。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许XX、赵XX违约,我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替被告许XX、赵XX垫款共计19200元。2012年12月27日垫款2600元,2012年12月31日垫款3000元,2013年1月29日垫款2600元,2013年2月20日垫款2700元,2013年3月21日垫款5600元,2013年5月10日垫款2700元,以上6笔垫款共计19200元,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XX、赵XX签订XXX,同日发放贷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本金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5.59‰,时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XXX已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用途是购买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利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附件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第三条约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许XX、赵XX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力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被告许XX、赵XX违约,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替被告许XX、赵XX垫款共计19200元:2012年12月7日垫款2600元,2012年12月13日垫款3000元,2013年1月29日垫款2600元,2013年2月20日垫款2700元,2013年3月21日垫款5600元,2013年5月10日垫款2700元,以上6笔垫款共计19200元,该款存入被告许XX名下的中国XX账户,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又查明:原、被告依据XXX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许XX以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3月22日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XXX对抵押物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许XX、赵XX所签订XXX和原告XXX与被告许XX、赵XX及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X,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X对被告许XX、赵XX的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XXX第三条、第四条均约定被告XX公司对被告许XX、赵XX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附件一》的规定,因被告许XX、赵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许XX、赵XX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原告XXX要求被告许XX、赵XX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有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XX在办理贷款时以其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轿车做抵押,并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原告XXX对被告被告许XX的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赵XX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1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5.59‰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许XX的鲁RXXX号帝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菏泽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XX、赵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许XX、赵XX、被告菏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