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吕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姚X与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XX、刘X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我与被告吕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3天被告就回娘家,至今未回。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吕X离婚。2、要求被告吕X返回彩礼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结婚3天回娘家,那是风俗,是原告陪我回娘家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与被告吕X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姚X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吕X离婚。2、要求被告吕X返回彩礼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X起诉离婚,被告吕X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吕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X与被告吕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XX
审判员 霍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