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桑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XX。
上诉人刘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侯XX、被上诉人巨野XX公司、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X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巨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