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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X、贾X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郓民初字第120号
合同事务
朱海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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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贾XX,农民。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农民。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XXX(又名王乃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孙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赵XX,农民。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贾XX、王XX、赵XX、王XX、XXX、赵XX、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贾XX、王XX、王XX、XXX、赵XX、赵XX以及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孙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梁X介绍承揽了原告的省线338线(鄄郓路)土方转运工作,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公路界以外的土方用被告自己的四不像翻斗车转移到338线公路沟中,每转运一车土支付报酬18元,当天结清报酬。被告在工作中极不负责任,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土方完全倒入公路沟内,部分遗撒于路上。王XX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员张XX骑到土堆上,造成张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不再到工地干活,也不再露面。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方负次要责任,王XX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张XX家属到工地大闹,原告无法施工,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张XX各项费用21.5万元(按城镇户口)。经郓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付王XX医疗费8500元。原告为此损失22.35万元。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被告履行承揽合同违约,在道路上遗撒土堆,原告不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方,不应为被告的过错买单。被告承揽原告的工作任务,在工作过程中极不负责任,不按原告的指示工作,具有严重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履行承揽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2455元。


原告张XX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3)第14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以及责任划分。2、原告与死者之子张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张XX的收条各一份、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收条、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垫付。3、郓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拍照4张,证明造成事故的土堆的情况。4、证人梁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的事实和被告在道路上遗撒土堆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一、被告XXX和原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的特征,被告XXX提供的只是单纯的劳务即搬运工作,不需要专有的技能。二、被告XXX没有将土遗撒公路上。工作期间,被告XXX都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把土全部倒入指定区域,根本没有把土遗撒公路上。事发当天下午,被告XXX和被告贾XX、赵XX一起去另外工地拉土,根本没有在事发路段施工。当天路过施工现场的被告的八辆车以外,还有其他四不像翻斗车,路上的土堆完全有可能是其他车辆遗撒的。三、原告未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造成意外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郓公交认字(2013)第14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事实。按照原告的安排,被告XXX的工作只是运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清理道路上土堆的义务,同时被告XXX的翻斗车没有清理土堆的能力,原告也没有分给被告XXX清理土堆的工具。四、原告诉称的赔偿张XX和王XX的费用属实的话,则该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XXX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翻斗车照片两张,证明六被告的运土车辆是同类型的车辆,该车辆只有运土和自卸的功能,没有清理路上土堆的功能;按照行业惯例清理土堆的工作由雇主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发生事故的那堆土不是被告赵XX倒的,是被告XXX遗撒造成的。事故的当天,被告XXX拉的土湿,向路沟里倒土时,土粘在车厢上,没有倒下来,前轮都起来了,被告XXX往前开车过程中,车猛的往前冲,土从车厢落下,形成了路中间的那堆土。时间是半上午,午饭后还能看到。八被告等人按各自运输的数量取得报酬。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的那堆土不是被告王XX倒的,是被告XXX遗撒造成的。其他意见同被告赵XX辩称意见。


被告赵XX辩称,发生事故的那堆土不是被告赵XX倒的,是被告XXX遗撒造成的。其他意见同被告赵XX辩称意见。


被告赵XX辩称,发生事故的那堆土不是被告赵XX倒的,是被告XXX遗撒造成的。其他意见同被告赵XX辩称意见。


被告赵XX辩称,发生事故的那堆土不是被告赵XX倒的,是被告XXX遗撒造成的。其他意见同被告赵XX辩称意见。


被告贾XX辩称,发生事故的那堆土不是被告贾XX倒的,被告等八人按各自运输的数量取得报酬。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的前一天被告王XX的机器坏了,没有去拉土,事故的当天被告王XX在修车,不知道具体情况。事故当天晚上吃饭时,被告赵XX、王XX、赵XX、赵XX、赵XX给被告王XX说被告XXX倒土的事,被告XXX也承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梁X的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死者之子张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张XX的收条各一份、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收条、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同原告就交通事故已赔付223500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郓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拍照4张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摩托车驾驶员过错造成的,清理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八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张XX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均没有异议,但均指出证明上注明的死亡时间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均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XX当场死亡和张XX为非农业人口,本院对原被告认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其他七被告均认可被告XXX提交的两份车辆照片能证明八被告拉土的车辆和照片上的车辆类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XX是郓城县双桥乡政府负责的338省道改造双桥段上土方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经梁X介绍,赵XX等八被告用自有的“四不像”翻斗车为原告转运土方到原告负责施工的省道338线路段公路沟,每运输一车土方的报酬是18元,按照运输车数当天付清报酬。八被告只管把土运到原告指定地方并把土卸到公路路沟或者路边,原告有人开着车统计运送土方的车数。原告负责把路边土堆清理到沟里面。


2013年4月11日22时10分许,在原告的施工现场省道338线郓城县双桥乡葛庄路口,王XX驾驶摩托车沿33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轧在路上的一个土堆上,致使王XX受伤、摩托车乘员张XX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现场勘验照片显示,东西走向的省道338线北幅路面的北半部大部分堆放了土堆,发生事故的土堆边缘靠近了道路的中间线,该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14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摩托车驾驶人王XX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的发生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XX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王XX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0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张XX之子张X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15000元;经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王XX该事故的各项损失8500元。


被告XXX辩称其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没有往事故现场拉土,而是和贾XX、赵XX在一起往其他地方运送土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贾XX陈述其三人往其他地方运送土方是事故前一天的事情,其他被告均承认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五点半被告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一起下的班。因此,本院对被告XXX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XX辩称其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修车,没有前往事故发生的施工地点运送土方,其他被告均没有指认其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参与往事故发生的施工地点运送土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参与往事故发生的施工地点运送土方。被告赵XX、王XX、赵XX、赵XX,赵XX均指认发生事故的那堆土是被告XXX当天上午遗撒造成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X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三、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数额。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中,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主制定一些规章制度约束雇工,雇工为雇主提供连续性日常劳务,该劳务且构成了雇主日常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主以固定的形式呈周期性的给付报酬;雇主有权对雇工布置工作任务、安排工作地点和时间、确定岗位职责,有权对雇工作出奖惩。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定作人的标准独立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取得报酬,不存在像雇工和雇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被告等人以自己的车辆和驾驶技术为原告运送土方,原告不提供任何劳动工具,在工作中,被告等人只是将预定地点的土方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卸下,按照运输土方的车数计算报酬,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XXX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责任的承担。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施工地点,东西走向的省道338线北幅路面的北半部大部分堆放土堆,负责清理土堆到公路沟的原告并没有全部清理。发生事故的土堆比其他土堆更靠近道路中线,现在无法查实该土堆的形成原因;事发当天,前往事发施工地点运送土方的有被告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七被告均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人遗撒造成该土堆的形成,也不能证明是七被告中某一人造成的,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推定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对土堆的形成负有责任。该七被告承运原告的土方,原被告对倾倒土方在公路的具体位置约定不明确,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可以确定七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将承运的土方尽量倒入公路沟内,以完成公路加宽的土方工程;七被告把土遗撒或倾倒在靠近道路中线的公路路面上,以至于形成土堆,其提供的劳动成果具有瑕疵。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参与往事故发生的施工地点运送土方,故其对事故土堆的形成不负责任。


原告应该有负责专人统计多名被告运送土方的车数,否则无法计算被告各自的报酬。原告辩称其要求被告按照指定地点卸下土方,不准卸到道路路面上,只准卸到路肩上;按照常理,原告完全有能力准确有效的指挥被告将土方卸到指定位置;被告不听从原告的安排时,原告也完全有权利将不卸到指定地点的土方车数不计入劳动报酬;被告运送土方的目的就是取得报酬,其没有理由擅自卸土而无法取得报酬。故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同时,原告负责清理土方入公路沟,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照片,原告并没有及时全部清理;另原告应当及时发现卸下不符合要求而存在危险的土堆,并及时清理,以免造成事故。因此原告具有重大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原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具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而被告没有该义务。因此被告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没有过错责任。


综上,原告在造成张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上具有相当的过错责任,理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在承揽过程中形成了具有潜在危险的土堆,其应当知道靠近道路中线的土堆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而应当避免形成,或者及时告知原告清理。鉴于该七被告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的疏忽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责任,对第三人造成了伤害,其提供的劳动成果具有瑕疵,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15%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平均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XX系城镇居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赔付日期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536518.5元。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予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实际赔付受害人张XX之子张XX215000元,是其自主自愿支付的,其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部分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XX损失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实际赔付8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次要责任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总费用172455.5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次要责任的赔偿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XX损失3695.4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被告赵XX、王XX、XXX、赵XX、贾XX、赵XX、赵XX各负担64元,原告张XX负担330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承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XX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8-04
  • 郓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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