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X,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开XX。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菏泽市开XX。
原告毕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与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诉称,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X辩称,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然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还行,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毕X与被告刘X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定了解,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生女孩刘XX,现随二人生活。婚后至孩子临近出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之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由于性格的原因及缺乏妥善的沟通交流方式,二人存在生闷气的现象。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经过一定了解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五年,并生有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珍惜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