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马XX、中国XX公司、山东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王XX、山东省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山东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2时30分,马XX驾驶豫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王XX驾驶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XX2067KM(西),先后撞击李XX驾驶的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李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41896元。
被告王XX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XX辩称:除公司意见外,王XX系我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共计8800元,已超出我应承担部分,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当事人。
被告山东省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几商业第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求减少,且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XX,该车由实际车主占有和支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部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范围内对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予以赔偿,2,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所诉部分项目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部分项目要求超出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损失范围。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交警支队询问笔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目的:李XX驾驶豫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XX驾驶鲁RXXX(鲁R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撞击李XX驾驶的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XXX(鲁R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部分受损及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XX、王XX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5份、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目的:1、中国XX公司承保鲁RXXX(鲁R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中国XX公司承保豫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本案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3,菏泽XX公司系鲁RXXX(鲁R7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4,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菏泽XX公司、李XX、王XX连带赔偿。三、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CT报告单。证明目的: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2日)目前仍未痊愈。四、医疗费票据,每日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李XX花去医疗费1096.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2,李XX车损45970元,货物损失9610元,3,车损评估费2700元,停车费105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收货协议书,租房协议,居委会和办事处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李XX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周口市川汇区小桥街道XX建东社区租房居住,其主要靠汽车运输挣钱养家,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20445.80元,从201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既2014年1月21日,误工费计算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44421元/年,4,护理费,477.40元,5,必要营养费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被告王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拖车费,吊车费共计8800元,超出了王XX的承担份额。
被告山东省XX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3份。证明目的:涉案车辆鲁RXXX鲁RX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证据二,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目的:鲁RXXX鲁RXXX鲁RXXX车辆实际车主为王XX,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XX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XX、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省XX公司意见。
被告山东省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都同菏泽人保质证意见,但是证据五补充: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7日,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应按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行车证有效期是到2013年4月,事故发生之后年检没有证据显示,事故认定书异议保留权利,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出院证诊断证明,椎间盘突出,椎间盘突出和事故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是8月7号,住院记录是9月17日号,软组织损伤可能不是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病历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本次住院和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证据四,医疗费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本次住院是和交通事故有关的,鉴定费不予赔偿,放射费票据属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300过高,不予认可,评估报告赔偿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且残值只有1000元,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对于货损鉴定有异议,具体价格过高,不属于实际损失情况,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五,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400多鉴定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鉴定不认可,原告应该构不成伤残,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都没有异议,运输合同运输服务协议,本公司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房屋出租合同有异议,房租出租合同怀疑书写,不予认可,居委会居住证明不认可,盖章和落款不符。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意义,但是认定书明确确定本次事故只造成3车受损和货物受损,未确认原告存在任何受伤的事实,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公司承保车辆撞原告车辆只撞了原告的车辆,并且原告此时已经和车辆中逃生,即使原告存在受伤,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是在事故发生40天之后,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和交通事故存在任何关联性,无法排除原告在40天内在发生受伤的可能,医疗费的单据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6.7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事实,并且住院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除住院当天和出院当天产生医疗花费外其余住院天数均属挂床,没有任何治疗费用,证据四,郑州第三人民医院放射费应该处于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评估报告书零件的项目,和所附照片事实不符,照片显示轮胎没有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用过高,于鉴定事实不符合,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意义,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并且停车时间超出了事故处理期限,属于原告自行阔大损失,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五,司法鉴定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要求赔偿,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货运合同协议书,有异议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房租协议有异议,于原告在交警部分的询问笔录以及住院病历存在矛盾,以及村委会证明均属为了本次事故诉讼,而自做。
原告及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山东省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山东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菏泽XX公司系鲁RXXX鲁RA7XX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菏泽XX公司和车主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山东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2时30分,马XX驾驶豫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王XX驾驶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XX2067KM(西),先后撞击李XX驾驶的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李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王XX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XX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96.7元。后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0元。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45970元,货物损失为9610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年。
在查明,王XX驾驶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XX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其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20万元;马XX驾驶豫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王XX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应对原告李XX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李XX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鲁RXXX(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的赔偿标准及范围是1、医疗费4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天)。3、误工费10309.2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8天)。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5、货物损失费9610元。6、车辆损失费45970元。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5000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10.停车费10500元。上述1—10项共计131559.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779.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7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被告山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779.7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65779.7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779.7元。
四、上述赔偿款第三项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65779.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补缴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李XX承担元,被告马XX、被告王XX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