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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丁XX与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定民初字第90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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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农民。


原告丁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丁XX诉被告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景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原告王XX、丁XX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4年春,原告欲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当房屋建到关键处时,被告百般阻挠,原告为继续施工,被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的内容严重显失公平,并且被告乘人之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该协议。故请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3月13日所签协议,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是因为原告所建房屋高度与被告不一致所造成,并非辱骂施工人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旨在证明其内容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证据二,证人刘XX、赵X的出庭证言。旨在证明2014年春原告建房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XX、朱XX的出庭证言。旨在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在定陶县陈集镇保宁村村委会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证人王XX、朱XX在保宁村村委会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二及原告依据该证据所做的解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不了解签订协议的背景。本院认为,证人刘XX、赵X仅证明在原告建房时原、被告发生了争执,且被告亦认可在原告建房时原、被告发生了争执。故对原、被告在原告建房时发生争执的事实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依据该证据所做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正是因为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原告才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证人王XX、朱XX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要求保宁村委会进行调解,经保宁村委会干部王XX、朱XX、王XX多次与原、被告协商、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了手印,保宁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期间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本院认为,证人王XX、朱XX作为村委会干部,其证言真实客观的反映了签订协议时的情形,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XX、朱XX的证言,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春,原告王XX、丁XX在建房时与被告王XX发生纠纷。之后,定陶县陈集镇保宁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在建起第二层的屋顶后10日内将其门面房前的简易棚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屋顶要低于被告屋顶3-5公分;原告不能再建第三层,被告的第三层可以从前面采光。现原告的房屋已完工,原告遂要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3月13日所签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起诉时称,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乘原告之危,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该协议。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协议内容上分析,并不能体现原告的主张,且证人王XX、朱XX证明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原告在房屋完工后即要求撤销涉案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安



书记员  李XX


  • 2014-07-15
  • 定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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