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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XX公司与赵XX、高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菏开商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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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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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高XX,女,1980年6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X、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王XX向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贷款,并签订XXX,分期付款额度为5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中XX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与王XX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日,赵XX、高XX与原告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反担保服务合同》,对王XX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由于王XX逾期还款,中XX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王XX垫付28378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8378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其为王XX、王XX夫妻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应追加贷款人王XX、王XX夫妇为第一被告,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高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9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就王XX向中XX申请信用卡账单分期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王XX支付XX公司担保服务费以贷款额的1%为准;如王XX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XX公司垫付,XX公司有权要求王XX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赵XX、高XX均向XX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载明其二人自愿为XX公司就王XX向中XX贷款5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5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贷款人向XX公司索赔时,XX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赔,而无须先向担保申请人追偿,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4年1月15日,王XX(甲方)与中XX(乙方)签订了XXX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3.6万元;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XX公司与中XX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愿意向中XX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王XX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办理完毕上述贷款、担保手续后,王XX使用其信用卡先后透支449974元。由于王XX未能按时还款,中XX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7日,XX公司为王XX向中XX垫付还款283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书、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XX与中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XX公司与中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赵XX、高XX向XX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王XX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XX公司垫付,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被告赵XX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因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XX公司仅为王XX垫付还款28378元,却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反担保人赵XX、高XX为债务人王XX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XX公司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王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赵XX、高XX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原告XX公司起诉反担保人赵XX、高XX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追加债务人王XX参加诉讼。赵XX、高XX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XX追偿。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XX公司代王XX偿还的借款283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283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菏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赵XX、高XX负担575元,原告菏泽XX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军


审 判 员  王召庆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1-15
  •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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