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杨XX,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XX。
原告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马XX向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申请信用卡一张,申请分期额度为1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XX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马XX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日,杨XX、杨XX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反担保服务合同》,对马XX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后马XX持信用卡累计消费9万元,马XX共计还款52800元,由于马XX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中XX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马XX垫付还款45932.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45932.53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杨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马XX向中XX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额度为10万元,由XX公司为其担保,中XX审核同意。2013年8月27日,XX公司与中XX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愿意向中XX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马XX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XX公司与马XX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就马XX向中XX申请信用卡账单分期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马XX支付XX公司担保服务费以贷款额的2%为准;如马XX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XX公司垫付,XX公司有权要求马XX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杨XX、杨XX分别向XX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载明其二人自愿为XX公司就马XX向中XX贷款1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贷款人向XX公司索赔时,XX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赔,而无须先向担保申请人追偿,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马XX使用其信用卡透支消费。由于马XX未能按时还款,中XX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XX公司为马XX向中XX垫付还款45932.5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书、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中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XX公司与马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杨XX、杨XX向XX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反担保人杨XX、杨XX为债务人马XX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向债权人XX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45932.53元及其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按支付总额的8%计算,原告主张应按透支额度10万元计算,但原告为债务人马XX垫付的数额为45932.53元,对未垫付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违约金应按垫付的数额45932.53元的8%计算,计款3674.6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XX、杨XX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XX追偿。被告杨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XX公司垫付款45932.53元、违约金3674.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菏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1040元,由原告菏泽XX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军
审 判 员 王平文
人民陪审员 侯 铮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