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市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市民。
委托代理人:闫XX,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市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上诉人葛X、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与上诉人葛X、上诉人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