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0日19时许,在泗水县XX原告王XX家中,被告杨XX与原告王XX发生争执谩骂,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被告杨XX将原告王XX打伤,原告王XX于2013年8月31日到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住院治疗8天。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王XX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2周。2012年10月22日,泗水县公安局对被告杨XX作出行政拘留二天处罚决定。2013年2月4日,泗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王XX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之伤是否为被告所致。首先,原告的损伤有泗水县急救中心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泗水县公安局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之伤客观存在,排除伪诈伤的可能。其次,从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记载的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活动稍受限制来看,排除其自伤的可能。第三、在泗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杨XX均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告杨XX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互相谩骂,后发生厮打,被告杨XX将原告王XX打伤,事实清楚。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被告杨XX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XX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XX主张的财产损失528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2983.51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每天25.88元,住院8天,休息治疗2周,共误工22天,计款569.36元;3、护理费,依据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每天25.88元,二人护理8天,计款414.0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8天,计款120元;5、鉴定费200元;6、原告王XX主张其花费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4386.95元。由被告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509.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王XX350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与上诉人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近半年后,将泗水县公安局所做的被上诉人损伤程度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次日上午,泗水县公安局做出的鉴定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2012年12月18日)后擅自托关系做出的此伤情鉴定,显然此前公安机关没有委托鉴定,此次鉴定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排除其伪诈伤及自伤的可能性,上诉人接受行政处罚也不能因此推断被上诉人必然存在伤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泗水县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杨XX承认和被上诉人王XX发生了厮打;戴XX(系杨XX丈夫)的询问笔录证实,民警到了现场,杨XX就到王XX跟前打了起来;泗水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上诉人杨XX和被上诉人王XX厮打,厮打中杨XX用手殴打了王XX头部;一审庭审上诉人杨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存在过错,请求降低赔偿数额。”从该答辩看,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其请求降低数额,也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泗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做了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被打伤是2012年8月30日晚,因晚上去医院多有不便,故被上诉人第二天才入院治疗。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上诉人被打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受理日期虽为2013年2月4日做的鉴定,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本案是一起简单的轻微伤民事案件,有证人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上诉人也认可殴打了被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伤情鉴定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泗水县公安局大黄沟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及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在民警调查取证过程中,杨XX冲过去殴打了王XX头部。”结合泗水县公安局大黄沟派出所对戴XX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厮打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由上诉人杨XX造成并无不当。按上诉人杨XX所称,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行为的情况来看,即使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因鉴定程序无效,亦不能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XX存在伤害的事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史XX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