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
原告:孔X。
法定代理人:孔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XX。
被告:陈X,居民。
被告:陈XX,居民。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孔XX、孔X与被告陈X、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孔X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X×××××轿车,沿327国道泗水县金庄镇农行东XX与顺行的孔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99834.82元。
被告陈X辩称,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18450元。
被告陈XX辩称,事发当天我把车辆借给陈X使用,陈X是使用人,应由陈X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核实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XX系无牌弯梁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孔X系该摩托的乘坐人,被告陈X系鲁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XX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X×××××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7国道泗水县金庄镇农行东XX与顺行的孔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孔XX及摩托车乘坐人孔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XX、孔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X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8472.88元。原告提供长期医嘱记录单证实,原告孔XX住院期间需留陪人2人。
原告孔XX提供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孔XX月均工资为3319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
原告孔XX提供泗水县XX厂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马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马XX系原告孔XX之妻,月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
2014年10月27日,经济宁正诚法医依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XX、孔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2%,属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4年7月21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无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7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248.24元。
原告孔X提供泗水县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孔X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孔X提供泗水县XX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徐XX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为24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
原告孔XX提供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韩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孔XX于2011年4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因居民委员会无权认定居民的户籍性质及居住情况,对原告孔XX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二原告孔XX、孔X系父女关系。孔X(1999年2月8日出生),共有扶养人2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支付给原告孔XX医疗费18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孔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孔XX、孔X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XX、孔X无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扣除实际侵权人陈X应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
原告孔XX的损失为:1、医疗费847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6天,计款52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孔XX日均工资110.63元计算,至定残前误工103天,计款11394.89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马XX日均工资100元计算,护理26天,计款2600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关系证明,无法证实王朝强护理的真实性,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26天,计款1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9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计算,护理3年,乘以残疾等级10%,除以扶养人2人,计款1108.95元,以上共计22348.95元;6、车辆损失费727元;7、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013.72元。
原告孔X的损失为:1、医疗费4248.24元;2、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徐XX日均工资80元计算,护理14天,计款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14天,计款2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共计6048.24元。
以上原告孔XX的损失共计49013.7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孔XX损失1、医疗费847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误工费11394.89元;4、护理费3900元;5、残疾赔偿金22348.95元;6、车辆损失费727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7963.72元,余款1050元,由被告陈X全部承担,已支付18450元,超支款17400元,由原告孔XX予以返还。原告孔X的损失共计6048.2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孔X损失1、医疗费1007.12元;2、护理费1120元3、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527.12元,余款3521.1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孔X损失604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损失4796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孔X损失604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孔XX返还给被告陈X超支款1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孔XX、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