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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单XX与单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泗商初字第459号
债权债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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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XX。


原告: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单XX。


被告:许XX。


原告单XX、单XX与被告单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二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多次向我们借款,累计XXX元。后二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单XX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还款能力。


被告许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二被告以作生意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历次借款事由及金额,借款累计XXX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交付,该借款合同已生效。二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还款,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6727元(本金XXX元×年率5.6%÷365天×42天=672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许XX偿还原告单XX、单X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单XX、许XX赔偿原告单XX、单XX利息损失6727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XX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6元,减半收取为712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7-15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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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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