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政务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安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利民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XX内。
负责人:陶XX,该指挥部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XX,农民。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砀山县政府)、砀山县利民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利民路指挥部)、石XX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X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一审诉称:石XX系砀山县砀城镇双里庙行政村太平XX村民,经与其父石XX协商后,达成分家协议,石XX在石XX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居住和经营使用,并依法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5月12日,石XX未经石XX的同意和授权,即以石XX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擅自处分了石XX的个人财产。因该协议签订时未取得石XX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石XX的追认,故该协议对石XX不发生效力。诉讼期间,石XX认为利民路指挥部系砀山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追加砀山县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利民路指挥部与石XX间以石XX名义签订的利民路建设项目补偿安置协议对石XX无效。
砀山县政府辩称:为进一步加快砀城建设步伐,确保各项目得以顺利实施,砀城大建设指挥部报请砀山县委、县政府同意成立利民路指挥部。2012年5月12日,因石XX在外地,利民路指挥部与石XX签订了利民路建设项目安置协议,该协议虽系其父石XX代为签订,但征得了石XX的同意认可。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18日,石XX代石XX办理了利民路指挥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78200元的领款手续并将存折转交给了石XX。2012年6月19日,利民路指挥部将石XX的拆迁补偿款转入石XX在中国XX开户的存折上,后该款被石XX转走使用。现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已全部拆迁,利民路指挥部与石XX的利民路建设项目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请依法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
利民路指挥部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砀山县政府意见一致。
石XX辩称:2012年5月12日其以石XX名义与利民路指挥部签订利民路建设项目安置协议时石XX不在家,石XX对其代签协议不知情。当时石XX因病刚从医院出院回家,利民路指挥部的拆迁人员多次找其做工作,因怕烦且经不住劝说即代签协议,事后石XX将拆迁补偿款存折转交石XX。石XX认为该协议对石XX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利民路指挥部经砀山县政府批准成立,具体负责砀城利民路前期征地、房屋征收及后期建设事宜,同时做好被征收户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工作。因石XX的房地产及附属物处在利民路工程的征收改造范围内,2012年5月12日,因石XX在外地,利民路指挥部与石XX之父石XX就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签订了利民路建设项目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18日,石XX代石XX在利民路指挥部办理了478200元拆迁补偿款的领款手续并将存折转交石XX。2012年6月19日,利民路指挥部将石XX的拆迁补偿款转入石XX在中国XX开户的存折上。2012年6月21日,石XX将该账户上的拆迁补偿款478200元及利息11.69元从该行全部转走并办理了销户。现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按协议已全部拆迁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2日,利民路指挥部与石XX之父石XX就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签订了利民路建设项目安置协议后,利民路指挥部按协议约定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石XX,其后石XX支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应视为石XX对其父石XX代签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已对石XX生效。现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按协议已全部拆迁完毕。故石XX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砀山县政府及利民路指挥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石XX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XX负担。
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石XX对利民路指挥部与石XX间处分石XX财产的行为不知情,事后也未对石XX代石XX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且石XX一直不认可协议内容,要求将补偿款退还利民路指挥部,利民路指挥部拒绝接受。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认定石XX对石XX代签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XX提供的协议足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其所签,且石XX也认可石XX的主张,石XX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砀山县政府、利民路指挥部应举证证明石XX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砀山县政府、利民路指挥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石XX在中国XX的存折系利民路指挥部违规单方开设,一审认定该账户为石XX开设、石XX将该账户上的拆迁补偿款478200元及利息全部转走后销户与事实不符。4、一审认定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已完全拆迁完毕不属实,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并非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拆迁,而是砀山县政府与利民路指挥部于2013年7月13日违法强拆的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利民指挥部与石XX以石XX名义签订的协议对石XX无效。
砀山县政府二审辩称:1、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石XX征求过石XX的意见。2、行为人对合同追认的方式有多种表现形式,石XX在收到补偿款存折后,将款项取走,石XX在一审对其转款行为也予以认可,石XX通过取款行为对其父石XX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进行了追认。3、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迁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民路指挥部二审辩称:1、石XX的协议虽系其父石XX代为签订,利民路指挥部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过做工作自愿签订。2、石XX与石XX的补偿款960000余元到位后,石XX将对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取走后转入其他账户,如石XX不认可协议,其不应将款项转走。3、因修路原因,石XX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石XX请求确认石XX以其名义与利民路指挥部签订的建设项目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无效能否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利民路指挥部基于涉案被拆除房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石XX名下,石XX与石XX系父子关系及其二人同住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石XX有代理权而签订了涉案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XX在一、二审中均自认该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知晓石XX以其名义签订协议的事实,石XX虽主张其不认可该协议,但在知悉协议内容后,至石XX代其在拆迁户领款登记表上签字确认领取478200元之日(2012年6月18日),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石XX未通过诉讼等渠道主张权利,且在指挥部将上述款项存入为拆迁户统一办理的存折后,其于2012年6月21日将该款及利息全部转入其他账户。上述行为表明,石XX认可石XX以其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金融机构为储户办理银行存折的一般程序,虽为石XX办理存折时石XX并不在场,但如其未提供个人信息亦无法办理,故一审认定存入石XX拆迁补偿款的存折为石XX在中国XX开立账户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石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审判员 许XX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