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芜市XX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7日8时07分,王XX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洪山路路口时,适遇许X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事故责任。许XX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0天。
另查明,鲁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XX,该车在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王XX已支付许XX医疗费10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无事故责任。王XX应对许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许XX主张误工费650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63天,扣发工资650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XX主张护理费20000元,提交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护理人员张XX月工资为20000元,护理21天,实际请假30天,原审法院认为许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XX的工作关系及实际误工,且无法证实许XX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护理费为1411元(25755元÷365天×20天)。许XX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加油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许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审法院支持600元。许XX主张后续治疗费81元,并提交诊断报告书、门诊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XX主张修车费500元,并提交照片、收据、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X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许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506元、护理费1411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00元由XXX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XX赔偿后续治疗费81元。二、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XX赔偿误工费6506元。四、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XX赔偿护理费1411元。五、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XX赔偿交通费200元。六、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XX赔偿修车费500元。七、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王XX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许XX负担。
上诉人许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张XX误工及实际扣发工资20000元的单位证明,该单位证明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足以证明张XX因照顾护理其受伤的岳父,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并能证明张XX的工作单位,上述损失是被上诉人王XX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此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由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简单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同意XXX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许XX提交证据一、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XX公司张X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票证号码为001XXXX6707。该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张XX为XX公司的职工,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二、XX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这是张XX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通过该表可以看出,护理人员张XX每月10号左右发工资,工资收入为2万余元。经质证,被上诉人XXX认为,如果张XX确实减少了工资,那么其在当月应当没有收到工资。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张XX的劳动合同。从交易明细表来看,摘要栏也没有载明是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王XX称看不明白,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许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XX因护理其20天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上诉人许XX没有提交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明,亦没有提交XX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张XX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X的工资扣发证明,并无不当。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许XX提交的证据,XX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只有1月份显示为工资,其它月份显示为行内汇入或柜台存款,并且每月存入的金额不一致,差别较大。因此,该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张XX的工资为20000元/月;上诉人许XX提交的张XX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只显示了2013年2月至7月的缴税情况,之后的无显示,不能证明8月份未缴税而9月份以后都缴税,从而该证明不能证实张XX2013年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故对上诉人许XX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许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XX的工作关系、工资数额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书 记 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