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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槐刑初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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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高XX,山东XX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XX、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胜军、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在本市天桥区碧水尚景XX,被告人刘X分三次向徐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75克;共中2013年6月20日刘X向徐XX出售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随身携带的8.75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扣。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X辩解其只是帮徐XX购买冰毒,没有从中营利。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与徐XX系男女朋友关系,刘X只是帮徐XX代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刘X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刘X检举揭发陈X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刘X被抓获时查获的8.75克属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请求对刘X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与徐XX相互认识,曾在一起吸食毒品,刘X称能购买到冰毒。2011年秋天,徐XX让刘X为其购买毒品,徐XX按刘X的要求给了刘X约16000元,刘X购买了20克冰毒送到徐XX在济南市天桥区碧水尚景XX的家里。同年年底,刘X应徐XX的要求,花费约4000元为徐XX购买了3克冰毒送到徐XX家里。徐XX为感谢刘X为其购买毒品,曾多次请刘X吸食冰毒。2013年五六月份,徐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徐XX让刘X购买10克冰毒。同年6月20日凌晨,刘X与朋友陈XX到临沂北XX,由陈XX出资11000元购买了35克冰毒,其中陈XX购买了25克,刘X为徐XX购买了10克。刘X与陈XX从10克冰毒中吸食了约1克,刘X同意收回毒资后付给陈XX4100元。6月20日13时许,刘X到徐XX家里送冰毒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X处查获冰毒8.75克。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先后两次为徐XX购买冰毒23克的事实。经济南市公安局检验,在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X尿样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刘X认识,后来知道她也吸毒,曾与刘X在其家里吸过几次冰毒。刘X说她能搞到冰毒,价格是16000元“一套”,其让她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让她购买了“一套”冰毒,不少于20克,价格16000元左右;第二次不足5克,但至少是4克,其给了她4000元钱;第三次其给了她14000元左右,让她购买冰毒“一套”,其给刘X钱后就与她失去了联系。大约一年后,她又突然给其打电话,说她被家人送到她姥姥家出不来,钱被她花了。2013年6月初,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认毒品是从刘X处购买的,公安人员让其与刘X联系购买毒品。其让刘X购买毒品,刘X要钱,其让她买回毒品再给她钱。刘X到其家中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了她带来的毒品约9克。其为了感谢刘X为其购买冰毒,刘X每次给其送来冰毒时,其都请刘X免费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徐XX能准确辨认出刘X。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与刘X很早就认识,其知道她吸毒。2013年5月,其通过朋友又与刘X取得了联系,并知道她能从临沂购买到毒品。后来刘X打电话说她要到临沂购买冰毒,价格是12000元一盎司(即25克),问其去不去,其当时没去。6月中旬,其因与女朋友分手的事很烦,想购买毒品吸食,让刘X帮忙。刘X说她认识一个临沂的哥哥,8000元购买一盎司冰毒。她说济南一个哥哥想要货,但她手里没有钱,让其先借给她钱,对方给钱后她还其4500元,其想有钱挣就同意了。其向弟弟米X借了钱,带着12000元找到刘X,乘坐她联系的黑出租车到临沂购买冰毒,6月20日凌晨1点左右从北XX下了高速公路到了一个卫生院门口停车。其给了刘X11000元,刘X乘坐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轿车离开。约半小时后,刘X拿着两包冰毒回到车上,大包是其购买的一盎司,小包是她给别人购买的10克。在返回的路上,刘X又联系了一家商店买了一套吸毒用具,其与刘X在车后座从她买的10克冰毒中吸食了一点。早上5点多到了泰XX家中,其与刘X又从10克冰毒中吸食了一点,两次大约吸了1克左右。去临沂购买冰毒的花费是其支付的。刘X说把货送到后,她付给其4100元钱。


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物品照片、以及济南市公安局鉴定人员出具的济公物鉴毒字(2013)050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从刘X处扣押白色晶体1袋,吸食毒品用具水瓶、玻璃锅、锡纸等。经检验,扣押的1袋白色晶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8.75克。经刘X辨认照片,证实是从其处扣押的冰毒及吸食用具。


4、济南市公安局鉴定人员出具的公物鉴毒字(2013)04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刘X的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5、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X出生于1981年7月1日。


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刘X立功情况说明及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与陈XX购买冰毒25克,陈XX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7、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线索来源证实,2013年6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在济南市天桥区碧水尚景XX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刘X抓获,当场在刘X身上查获冰毒8.75克,刘X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吸毒。2011年下半年,其在济南打工时认识了徐XX,知道彼此吸毒,其告诉徐XX其有毒品进货渠道,价格是每克600元,如果要“一套”是12000元。第一次徐XX让其给他购买“一套”冰毒,加上来回的费用,徐XX给其14000元钱,其打车到青岛花费12000元购买了21.5克冰毒,来回的车费大概1000元,剩余的1000元其自己留下了。青岛的规矩是“一套”即一盎司,净重是21.5克。当天回到济南后其将毒品送给了徐XX。第二次大概是一个多月之后,徐XX又要货,他给其不到14000元,其打车到青岛花费12000元购买了“一套”冰毒,当天返回济南就把冰毒给了徐XX,除去路上的费用,自己得到三四百元钱。第三次是2011年12月底,徐XX又要购买毒品,其从泰安的朋友处花2100元购买了3克冰毒,徐XX给其不到3000元钱,除去费用,自己得到300多元钱。第四次是2012年3月份,徐XX又让其购买“一套”冰毒,其到济南找徐XX拿了15000元钱,泰安的卖方收了其12000元钱后就没有消息了,当时正值“严打”,其把手机卡扔了没有再与徐XX联系。剩余的3000元钱自己花了。后来见到徐XX,其和徐XX谎称毒品买到后碰上检查的把毒品扔了,对剩余的3000元徐XX也没有再问。2013年6月中旬徐XX发短信让其帮他购买10克冰毒,朋友陈XX也要购买冰毒25克。2013年6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其与陈XX到临沂北XX下了高速公路,其从一姓刘的人处花11000元购买了35克冰毒,钱是陈XX出的。其从徐XX的10克冰毒中吸食了一点,剩下约9克,陈XX让其还给他4100元,其同意。6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其带着冰毒到徐XX的住处时被警察抓获,查获了其随身携带的冰毒9克左右。徐XX让其购买毒品,他都多给其一些钱,每次购买冰毒后他都请其免费吸毒,共吸过十几次。经辨认照片,李X能准确辨认出徐XX。


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贩卖冰毒31.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刘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刘X与徐XX只是朋友关系,徐XX为感谢刘X为其购买毒品,多次请刘X免费吸食毒品,刘X通过免费吸食毒品变相得到了好处,其行为不是简单的代购代买,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X检举揭发陈XX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刘X与陈XX共同到临沂购买冰毒,陈XX购买了25克,刘X为徐XX购买的10克,由陈XX出资购买,其揭发陈XX非法持有购买的毒品不构成立功,上述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认为刘X的行为构成立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X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振菊


人民陪审员  孙 鸽


人民陪审员  渠 浩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4-11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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