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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天民三初字第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武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朱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在花卉市场从事花卉经营,被告张XX及张XX、张XX在其对面占道经营,原告多次向市场部反映,张XX对其怀恨在心。2013年6月3日下午,原告给花喷水及清洁路面时,张XX谎称原告喷到她身上水了,借故殴打了原告。后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7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万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081.8元;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有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与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的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不相符,部分医疗费与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张XX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XX内对原告张XX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张XX做出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质证情况


1、医疗费5258元。原告张XX提交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4460元)、门诊发票1张(398元)。证明其被被告打伤就医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据金额共计4858元,并非5258元。被告提交光盘一张,内含视频资料2份、图片9张,证明原告受伤轻微,其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收费单据为准,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张XX无异议。


3、误工费2万元。原告张XX提交工作笔记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万余元,原告住院9天,结合出院记录休息半个月,共计误工24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认为工作笔记,是原告自己所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误工时间与主张时间不符,不予认可。


4、护理费1477元。原告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需二级护理,主张1人护理9天,护理人系原告姐姐,按照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除以261天计算。被告张XX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5、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张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


6、交通费176.8元。原告张XX提交出租车发票1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出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认为部分单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且该费用应与人数及次数相符合。


7、鉴定费400元。原告张XX提交发票1张,证明其进行伤情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张XX对此无异议。


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张XX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不敢去营业场,酌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张XX认为其侵权行为后果并不严重,没有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及生活,也没有造成社会及他人对原告人格评价的降低,不同意支付。


9、律师费2000元。原告张XX提交合同1份、发票1张,主张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认为被告应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10、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道歉。原告张XX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在营业场所名誉受损,精神压力很大,为了挽回颜面,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张贴在营业场所公开道歉。被告张XX认为,其已在在公安机关承认错误,并已经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的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张XX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XX内对原告张XX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被告张XX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张XX要求被告张XX赔偿其因此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伤害事件中,原告负有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58元。经审查,原告张XX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458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张XX赔偿。对于原告张XX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张XX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9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XX赔偿。


3、误工费2万元。原告张XX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为24天,但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因其确系从事花卉批发零售工作,本院参照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088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01.68元。由被告张XX赔偿。


4、护理费1477元,原告张XX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资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天×70元=630元,由被告张XX赔偿。


5营养费500元。原告张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76.8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距离远近,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由被告张XX赔偿。


7、鉴定费400元。原告张XX的该项主张,系其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XX赔偿。


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张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师费2000元。原告张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张XX要求被告张XX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585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2701.68元。


四、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630元。


五、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4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8686.68元,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十、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张XX负担115元,被告张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秦XX


  • 2013-11-15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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