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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菏民一终字第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在东明县城关镇东关大街东明一中对过,因争地摊位置,被告王XX等人与李XX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之后开车过来几个年轻人,在王XX的指使下对原告王XX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王XX受伤,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3336.5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朱XX护理。朱XX是北关居委会居民。原告的伤情经东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到菏泽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打架后东明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东公决字(2012)第009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王XX指使打架的几个年轻人的身份无法查清。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被告王XX又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伤害,被告王XX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指明具体实施侵害的行为人的身份,原告不认识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王XX请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336.56元、误工费1212.6元、护理费121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09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336.56元、误工费2121.6元、护理费212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099.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48元,被告王XX负担1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歪曲事实,把本属于被害人的上诉人认定为致害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二哥为了生活,在路边摆摊,被上诉人仗着是北关居民,谩骂和殴打上诉人的二哥和上诉人,有几年轻人看不下去,就去劝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反污蔑上诉人指使殴打他,并报假案,假住院,使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冤,被拘留10天,罚款1000元。被上诉人每天在家生活,根本没有住院,没有用药,也根本没有去菏泽检查,其所谓的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336.65元、交通费300元等明显不真实。一审法院不顾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实在于理不通,于情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XX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家人因做生意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并打架,事实清楚,上诉人指使他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称其未参与殴斗、也未指使他人殴打被上诉人,该理由与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7天,对其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3336.56元,误工费437.11元(22792÷365×7),护理费437.11元(22792÷365×7),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30×7),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920.78元,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37天,并依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XX赔偿被上诉人王XX49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运献茹


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



书 记 员  梁XX


  • 2013-05-31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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