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X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葛XX,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刘XX,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职工,现住济南市槐荫区XX。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对第三人刘XX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李X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戴XX,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葛XX,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11月25日根据第三人刘XX的申请作出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9:00左右,刘XX在车间帮助同事维修汽车时,同事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刘XX右手手指被车辆皮带绞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示指和中指节完全离断、软组织蹍挫伤及中节指骨骨折。刘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第三人刘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委托王胜军作为其工伤认定代理人;3、王胜军律师证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王胜军的律师身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材料不完备,被告告知其补正材料;7、受理通知书存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受理了该案;8、申辩通知书存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受理该案后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Z168XXXX3854CS),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10、《工伤认定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Z166XXXX6165CS),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用1-11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3、刘XX的工作证;14、刘XX的暂住证;被告用12-14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5、武家星的证人证言;16、赵垒的证人证言;被告用15号、1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刘XX受伤的基本情况;17、刘XX的病历,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基本医疗事实;18、中共汶上县南旺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刘XX曾用名为刘XX;19、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0、单继美出具的情况说明;21、徐兴栋出具的情况说明;22、郝照银出具的情况说明;23、张东出具的情况说明;24、赵启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用20-24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原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和工作纪律,不能认定为工伤;25、被告对张东所作的调查笔录;26、被告对姚良海所作的调查笔录;27、被告对第三人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28、被告对赵垒所作的调查笔录;29、被告对武家星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用25-2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刘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用12-29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还向本院提交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刘XX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辩称,第三人刘XX系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维修工。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材料,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通知书。同年9月30日,第三人补正完结,被告作出了受理通知书,随即向原告送达申辩通知书,告知其申辩权利。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材料。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向第三人受伤时在场的几名工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被告调查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上午,刘XX在车间帮助同事维修汽车时,同事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右手手指被车辆皮带绞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刘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XX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11号、14-17号、19-2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12号、13号、1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12号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13号证据是原告为第三人发的工作证,18号证据是中共汶上县南旺镇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且原告无证据推翻被告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的1-18号、25-29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19-24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9号证据内容与被告调查的证据不一致,不具真实性,被告的20-24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这五份证人证言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且不具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1-18号、25-29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19-24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XX(曾用名刘XX)系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维修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3日上午,第三人刘XX在车间帮助同事维修汽车时,同事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其右手手指被车辆皮带绞伤。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材料。被告在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XX作为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的职工,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时受伤,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G201XXXX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南郊宾馆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书 记 员 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