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生于1961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原告王XX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XX法定代表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被告修路时,原告为其干活,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欠款19516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516元。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修路时,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951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劳务费19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