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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黄X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泗商初字第649号
债权债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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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王XX,、,


被告:黄XX。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XX。


被告:魏XX(魏X)。


被告:孔X,


原告蒋XX与被告黄XX、王XX、黄XX、刘X、魏XX、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王XX、黄XX、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黄XX、王XX多次向我借现金共计290000元,并由被告黄XX、刘X、魏XX、孔X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XX、王XX偿还我借款29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400元、逾期利息9474元、违约金143300元。被告黄XX、刘X、魏XX、孔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XX、王XX未答辩。


被告魏XX未答辩。


被告黄XX提供书面答辩称:我未参与担保行为,我的签字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借条是黄XX个人书写,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我为黄XX担保过一次60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此款已由泗水法院(2012)泗商初字第506号案件处理,原告是重复计算。对这290000元的担保,保人刘X字迹不是我书写,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告孔X辩称:我对这290000元的借款不知情,我没为他担保过这个借款。担保人孔X签字都是黄XX一手伪造的,不是我写的,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XX、王XX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29日,分7次向原告蒋XX借款共计290000元,此后,被告黄XX、王XX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借条中列明了7次借款的数额和到期时间、保人的名字,借条约定借款分6个月还完,超期一天,按本金5‰罚款。其中2012年3月28日到期的4万元借款被告注明保人为魏X和孔X。魏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自愿为黄XX担保现金两万元,如到期不还,由保人魏X还两万元整;并捺了手印。孔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自愿为黄XX担保现金两万元整,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孔X还两万元;并捺了手印。被告黄XX对上述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474元及违约金143300元,被告魏XX、孔X各承担2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XX、刘X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及保证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现金借于被告黄XX、王XX使用,被告黄XX、王XX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黄XX、王XX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XX、王XX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97元及违约金143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XX、王XX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3月3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开庭之日,从2012年3月30日至开庭之日267天的利息数额为52480元(290000元×6.1%/年÷12个月÷30天×267天×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X、孔X为被告黄XX、王XX的借款作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至诉讼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魏XX志、孔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自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XX、孔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XX、王XX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王XX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


二、被告黄XX、王XX支付原告蒋XX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248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黄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XX、孔X对被告黄XX、王XX的其中4万元借款各承担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200元,被告黄XX、王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许XX


  • 2012-12-27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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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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