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中国XX公司压铸厂内退职工,住XX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高XX,被告XX公司代表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3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公共设备维护中心机房值守岗位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休班休假待遇,并且一直未享受到取暖费待遇。201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505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00元、取暖费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原系山东XX公司的职工,后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并被指派到被告公司负责机房值守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公司机房通讯设备的维护系招标、投标后,由中标XX负责指派相关人员值守、维护、保养。被告与中标XX系商业合同关系,不可能与中标XX的指派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第三,被告属于法律特别保护的通讯机要单位,对中标XX指派到被告公司负责机房值守工作的相关人员要尽政治审查、监督检查之责,但原告不能由此错误地认为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证据不足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工作证注意事项第2条明确载明“本证只当作进出公司的证件使用”。第二,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处理报告单”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员工”指向对像是原告的指派单位XXXX公司的员工;其“离职”系指与佳耀XX终止劳动关系;其“报告单”作用系被告按照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履行管理规范外包单位指派人员进出公司及证件的职责。第四,原告提交的“标志服发放清单”更不能作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同理,不能将企事业单位规范管理,统一着装错误地理解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错误的理解到任何一家公司领一身服装就是这家公司的员工。第五,原告提交的“值班日志”及“机房巡视记录”亦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值班日志”及“机房巡视记录”是中标XX的指派人员履行外包合同义务的证据,而不是其指派人员证明与招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XX原系中国XX公司压铸厂内退职工,张XX曾于2012年8月1日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张XX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机房值守工作。2013年8月1日,张XX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XX公司在上述期间与XX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或代理维护协议。2013年12月26日,张XX填写了员工离职处理报告单,XX公司在该报告单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2月7日,张XX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3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XX的全部仲裁请求。张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张XX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向XXXX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该介绍信内容为:“XXXX公司兹介绍我单位张XX、宋XX、孟XX、刘XX同志等肆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请接洽。事由:劳动合同到期需要续签合同。(8月1日至12月31日止)到期后不再续签。”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协议书、代理维护协议、工作证、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XX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张XX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张XX系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张XX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取暖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张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铸荣
审 判 员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