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XX,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山东XX(以下简称X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冷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张XX于2014年5月1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3号裁决书,原告张XX不服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3号仲裁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日原告张XX应聘到被告XXX工作,原告张XX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同时被告XXX没有为原告张XX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张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X向原告张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2、被告XXX向原告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XXX承担。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3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健康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XX在被告XXX从事餐饮行业时取得的健康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3、被告XXX发放给原告张XX的工作服及工作牌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XXX辩称,1、原、被告在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据,原告张XX违纪在先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另外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已作出了处理,原告张XX已声明放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9月1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X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1年,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1年;
证据2、山东XX公司职工离店表1份,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证明原告张XX因连续旷工超过3天被劝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将应发的工资都发放,且原告张XX放弃向被告XXX追究经济补偿金、保险等任何法律责任;
证据3、山东XX公司员工手册1份,证明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单位有权辞退的规定;
证据4、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XXX的员工考勤表4份,证明原告张XX的实际出勤及旷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张XX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签字为原告张XX本人所签,但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中实发工资一栏原告张XX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原告张XX在签名时该表内为空白,表内的内容为被告XXX单方事后制作,从该证据表面可以看出实发工资一栏书写字迹明显不一致,原告张XX签名处“确认人”三个字明显是后来补充的,排版不合理,同时书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张XX在被告XXX处上班期间一直未出现旷工。为了证明该离店表的真实性被告XXX应出具考勤表予以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XX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被告XXX也没有向原告张XX发放过该员工手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XX从未见过该考勤表,但根据该考勤表可知原告张XX在2013年12月26日前从未出现过旷工情况,且工作时间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所以该考勤表内容与被告XXX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矛盾。
经对原告张XX和被告X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3年9月1日,原告张XX到被告XXX处工作,岗位为保安,主要负责指挥车辆停放等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12月26日后,原告张XX再未再到被告XXX处上班。原告张XX在被告XXX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XXX未为原告张XX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XX回到被告XXX处,领取了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1248元,并填写了职工离店表。
2014年5月15日,原告张XX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XXX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2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张XX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张XX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XXX当庭出示的劳动合同,原告张XX认可了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主张签订合同时内容为空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书面文件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XX主张被告XXX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XX主张因被告XXX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主动离职。被告XXX则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中对缴纳社保一事已作出“因张XX为农民身份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因此不要求单位给交五险,单位承担的五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日一并发放”的约定,故被告XXX不应为原告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均明确了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即使原、被告对是否缴纳社保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因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因被告XXX存在未依法为原告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张XX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对被告XXX主张原告张XX因连续多日旷工被辞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XXX是否应当向原告张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XXX在庭审中提交了载有原告张XX签名的职工离店表,该表格“实发工资”一栏中的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左半部分载明张XX的基本工资1800元,21.5天应发1248元,实发1248元,在右下角的“领款人”后,有张XX的签名确认,原告张XX对上述内容和签名均予以认可;右半部分有不同笔迹记载了“工资已领,放弃向单位追究经济补偿金、保险等任何法律责任”,在上述张XX的签名前有“确认人”字样,原告张XX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XXX事后单方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栏内右半部分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上去的,但被告XXX也未能说明该部分内容是由谁在何种情况下书写的,且从该表格的排版和书写方式来看,明显与常规不符,原告张XX在签署“张XX”三个字时是略有斜度书写的,右半部分“工资已领,放弃向单位追究经济补偿金、保险等任何法律责任”一句话,因内容较长,在书写时分成了两行,第二行后半句书写的斜度恰好与“张XX”三个字的斜度相同。按照常规,若该句话书写在前,不应出现因书写空间拮据,第二行最后几个字需要缩小并倾斜书写的情形,故,本院推定该句话应是被告XXX在张XX签名后又单方添加上去的。因此,对于被告XXX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XXX应当向原告张XX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800元/月×0.5个月=900元。对原告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山东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XX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