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X,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X。
被告:王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李X、王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刘XX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杨X、刘XX及被告李X、王X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王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辩称,担保属实,但据借款人刘XX说借款实际数额为18000元。
被告王X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刘XX由杨X、刘XX及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泗水县XX向刘XX交付借款后,刘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正;担保人:杨X、刘XX、李X、王X,借款日期2104.1.20,2014.2.20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刘XX及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XX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X、王X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借款人刘XX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XX追偿。二被告称原告向刘XX实际交付借款为1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