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XX司员工,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XX,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XX因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省人社厅责令其用人单位济南XX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1、支付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克扣,工资差额,现工资收入191元;2、支付2000年1月至今的独生子女费;3、1999年1月至今的住房补贴;工资的25%;4、违约补偿金;前3项和的25%;5、赔偿金;前4项和的1-5倍”。被告省人社厅于同日办理了投诉登记,并于2013年12月11日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予以立案。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延期审批、撤销立案审批、执法文书报批等程序后,被告省人社厅根据劳动合同、工人调动通知单、下岗职工报名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如下:“张XX,我厅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你投诉济南XX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现对你的5项投诉请求告知如下:第1项投诉请求,你主张单位应该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发放工资,但经调查,你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你支付工资,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立案;第2项投诉请求,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不是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范围;第3、4、5项投诉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因此,对2、3、4、5项投诉请求,建议你通过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办理。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第(一)、(五)条之规定,对你投诉济南XX司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决定撤销立案”。被告省人社厅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送达原告张XX。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投诉事宜有管辖依据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XX提出的第1项请求(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但因原告自2000年1月至投诉之日未在用人单位付出正常劳动,故用人单位不支付原告工资并不违法,原告的第1项投诉,违法事实不成立。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第2项请求(支付独生子女费)、第3项请求(支付住房补贴)、第4项请求(支付违约补偿金)、第5项请求(支付赔偿金),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工资,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故原告的第2至第5项投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对违法事实不成立及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的投诉,被告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XX请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XX请求责令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其2013年12月9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依据的询问笔录是由一名执法人员询问,却签两个执法人员的名字,明显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受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机关,其监察的内容不仅仅局限拖欠工资的范畴,上诉人投诉的第2项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确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查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立案后,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对济南XX司和上诉人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基于调查询问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五)项之规定依法撤销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投诉书;2、投诉登记表;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延期申请表;6、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7、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报批表(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8、《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鲁人社监告字(2014)第30号);9、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2、委托书;13、济南XX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4、济南XX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5、工人调动通知单复印件;16、下岗职工报名表复印件;17、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对马X才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8、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对马X才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9、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对马X才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对张XX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1、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对张XX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交上述1-21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还提交了: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3、《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五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该条规定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的权限范围。从上诉人投诉事项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的第1项请求“支付2000年1月至今的工资克扣,工资差额,现工资收入191元”属于上述规定中第(六)项规定的监察事项。被上诉人经向济南XX司调查,济南XX司陈述上诉人“自2000年1月起未上班,只是偶尔签过名”,且上诉人也陈述称:“在非在岗办公室上班,每周去一次非在岗办公室报到一次。”“我只是去报到,工种没有,没有在生产一线岗位或者行政岗位上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没有付出正常劳动,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撤销该事项的立案,符合《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上诉人投诉的第2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与上诉人提出的3、4、5项投诉,均不属于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事项。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提出的第2-5项投诉的立案,符合《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对用人单位及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责令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调查时系一人询问并制作笔录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均载明询问监察员为两人,监察员表明身份时亦载明“我们是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监察员……”,且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均经上诉人及其他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调查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汉成
审 判 员 王大伟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