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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与井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市少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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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女,2005年6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新XX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牛XX(系原告牛XX之母),女,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告井XX,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牛XX与被告井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的法定代理人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我与被告井XX系父女关系,我母亲牛XX与被告井XX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随母亲牛X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牛XX承担。我认为,被告井XX作为我的父亲,有义务向我支付抚养费,同时随着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已进入成长期和学习的关键期,考虑到牛XX的工作收入情况,单纯由牛XX承担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和保障我的全面健康成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井XX向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井XX承担。


被告井XX辩称,我的收入不稳定,每月在1000-2000元之间,不能支付原告牛XX这么高的抚养费,且我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我也有母亲需要照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牛XX,曾用名井XX,其法定代理人牛XX与被告井XX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牛XX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牛XX成长费用由牛XX承担。牛XX离婚后再婚并生育一女张XX,被告井XX离婚后也已再婚并生育一女井雨含。


牛XX陈述原告牛XX现每月需支出学习费1000元,生活费及医疗费1000元,共2000元左右。牛XX本人没有收入,原告牛XX现由其继父抚养,其继父现每月收入月4000元-5000元。牛XX再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并且有再婚后生育的女儿张XX及其母亲和再婚后的公婆需要赡养,张XX每月需1200元左右,其公婆每月需1500元,其父母需300元-500元,以上费用约3000元-3200元。被告井XX认为牛XX并非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且其父母不需要其赡养。原告牛XX及被告井XX对以上陈述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井XX陈述其为他人跑业务,每月收入月1000元-2000元,其再婚后妻子每月收入1500元,每月家庭支出约1000元-1200元,其还有母亲及再婚后的岳父母需要赡养,三位老人大约每月需1000元左右。原告牛XX表示不清楚被告井XX陈述的情况,但其表示被告井XX应当是自己干的工作,实际收入比被告井XX陈述高。原告牛XX及被告井XX对以上陈述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牛XX主张被告井XX支付抚养费是依据2013年济南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667元,主张到其18岁计算得出。被告井XX认为该计算方式过高,其同意按原告牛XX每月费用总额300元-500元计算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XX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井XX及原告之母牛XX作为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牛XX与被告井XX离婚后,被告井XX作为原告牛XX的父亲,应当承担原告牛XX必要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费用,其承担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牛XX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井XX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来综合确定。被告井XX陈述其收入为每月1000元-2000元,再婚后家庭收入为2500元-3500元,同时被告井XX再婚后生育子女,现其需要抚养两名子女及三名老人,虽原告牛XX对被告井XX陈述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可,但原告牛XX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井XX的收入情况,其要求被告井XX依照2013年度济南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一次性支付原告牛XX抚养费1083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之母牛XX及被告井XX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结合原告牛XX每月实际需要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井XX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牛XX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XX每月给付原告牛XX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牛XX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牛XX负担450元,被告井XX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1-06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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