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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韩XX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济中立初字第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胜军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韩XX,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刘XX,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韩XX之妻,住济南市。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申请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与被申请人韩XX、刘XX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申请人韩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济南XX公司提出申请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取消了仲裁条款,没有约定管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修改,二者如有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达成仲裁条款,原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归于无效。双方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双方纠纷。请求确认《商品房购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及于双方逾期交房的纠纷。


被申请人韩XX、刘XX当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因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所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合同约定。双方后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而非否定和替代,并未改变原合同的管辖约定,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济南XX公司(出卖人)与韩XX、刘XX(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县“银都花园”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对于商品房面积、价款、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后,济南XX公司(出卖人)与韩XX、刘XX(买受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上述商品房的面积、付款、房产交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构成一个整体,具有同等效力。”


2015年3月,韩XX、刘XX因济南XX公司逾期交房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为此,济南XX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所购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当事人虽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仅是对于上述商品房的面积、付款、房产交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补充协议系原买卖合同的补充,与买卖合同构成一个有效的整体。商品房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济南XX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XX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亓XX


  • 2015-05-04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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