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农民。
原告赵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被告喝了酒打我,摔家什,用刀子威胁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我绝不会打原告,好好对待原告,为了孩子和孙女,请求原告回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82年9月11日生长女王X甲,1985年10月27日生次女王X乙,1988年7月生三女儿王X丙,1990年3月2日生儿子王X丁。现四个子女均已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