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瞳镇东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负责人
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西外环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
原告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济宁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12月份,我公司与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欠我公司铝盖货款44714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此后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欠款24714元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71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8714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
被告济宁市XX公司辩称:拖欠货款18714元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愿和被告调解。另外,原告供应的铝盖经我公司质保部检验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共计20400元。原告应当对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12月份,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铝盖货款44714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铝盖款。大写:肆万肆仟柒角壹拾肆元整(44714.00)截止日期2009年12月24号。济宁XX公司,2009年12月24日”,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又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此后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余款18714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盖,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铝盖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714元没有付清,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72元(18714元×5.6%÷365天×60天)。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铝盖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XX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4元;
二、被告济宁市XX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宏图制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72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886元,限被告济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