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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康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邹民初字第3158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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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康X,农民。


原告陈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嘉祥县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康X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康X甲(××××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康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嘉祥县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康X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康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书 记 员  司XX


  • 2014-10-24
  • 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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