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康X,农民。
原告陈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嘉祥县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康X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康X甲(××××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康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嘉祥县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康X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康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书 记 员 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