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安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日民一终字第8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安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19时29分,李XX驾驶苏GX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XX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苏XX相撞,致苏XX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为苏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


李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苏GX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4日,根据苏XX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XX所有的苏GX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扣押在华日停车场(保全价值100000元)。


苏XX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骨及眶壁颧弓多发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胸部损伤(肺损伤、肺部感染、左胸腔积液、左肋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尺骨髋臼骨折)、左锁骨骨折、皮肤裂伤、牙外伤,行左尺桡骨、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74713.55元。2014年2月18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苏XX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


苏XX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274713.55元,有相应的医疗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和检查报告、医疗处方证明,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苏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各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苏XX主张2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2900元(50元/天×58天);苏XX是城镇居民,应当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28264元/年×5年×32%);结合苏XX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苏XX因事故导致两处残疾,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肇事双方的主观过错和苏XX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苏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特别补充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8375.9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苏XX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苏XX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李XX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李XX对苏XX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苏GX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苏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XX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安XX公司赔偿苏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22.40元。二、李XX赔偿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13802.84元,与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153802.84元。附注:(328375.95元-61122.40元)×80%=213802.84元。三、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97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7233元,由苏XX负担2026元,李XX负担5207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过程中,苏XX未提交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户籍性质,无法确认其伤残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李XX提供的驾驶证在2013年1月需要更换新证,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一审未查明李XX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苏XX、李XX承担。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安XX公司提交李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X未及时换领驾驶证,其驾驶行为应当定性为无证驾驶。苏XX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XX驾驶证是否脱审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XX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苏XX相撞,致苏XX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依据苏XX身份信息及其经常居住地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据此确定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XX公司对苏XX伤残赔偿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XX公司主张李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无证驾驶,虽提交李XX驾驶证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X未换领新驾驶资格证。同时即使李XX未换领新驾驶资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令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苏XX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XX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 记 员  魏 娜


  • 2015-01-05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