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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赵X与魏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6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原告:赵X,女,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赵X与被告魏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赵X诉称:2014年3月1日14时许,赵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岚山港务局木材货场路段时,与顺行停放的魏X驾驶的鲁L08***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755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魏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即死者赵XX在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被告魏X几乎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方应自行承担至少90%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魏X为C1证,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半挂车,其与所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有另一伤者,需考虑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许,赵XX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岚山区岚山港务局木材货场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顺向停在省道342线最南侧车道的被告魏X驾驶的鲁L08***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XX当场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XX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魏X驾驶的鲁L08***号牌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支取了被告魏X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


被告魏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08***号牌重型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赵XX,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原告李XX是受害人赵XX的母亲,原告赵X是受害人赵XX的女儿。


受害人赵XX因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受害人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原告李XX,李XX年满73周岁,依法应被抚养7年,李XX有抚养人六人,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64元(17112元/年×7年÷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为585244元(565280元+19964元);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XX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其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赵XX因事故死亡,给两原告在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54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赵XX醉酒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魏X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X驾驶的鲁L08***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原告方主张被告魏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方认为原告赵X系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赵X主张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向法庭提供其与伊春市XX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赵X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活动,故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赵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被告魏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魏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赵XX死亡,本院对于原告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张XX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自愿放弃其对该次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故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分配交强险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赵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被告魏X赔偿原告李XX、赵X各项损失102687.40元,与其已为原告方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魏X还应赔偿原告李XX、赵X84687.40元。


附注:(615437元-110000元-2000元)×20%+2000元=102687.4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01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820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合计8011元,由原告李XX、赵X负担2521元,被告魏X负担549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代理审判员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书 记 员  周XX


  • 2015-01-07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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