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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刘XX、刘XX、侯XX与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12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刘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侯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诉讼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与被告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之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李X及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诉称:2014年5月21日4时许,原告亲属刘X驾驶鲁L5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XX驾驶的冀DK3***冀D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刘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察后认定,许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驾驶的冀DK3***冀D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X所有,登记在邯郸市XX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6035.56元。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涉案车辆冀DK3***冀D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在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持有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4时许,受害人刘X驾驶鲁L5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XX驾驶的冀DK3***冀D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受害人刘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X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许XX驾驶的冀DK3***冀D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X所有,该车辆登记在邯郸市XX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许XX系被告李X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A2。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刘X,男,2014年5月21日死亡,2014年5月27日注销户口。事故时其驾驶的鲁L5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日照XX公司名下,该公司向我院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该车辆系挂靠经营,实际由受害人刘X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受害人刘X所有。原告郭X系受害人刘X的妻子,刘XX、刘XX系受害人刘X的子女,侯XX系受害人刘X的母亲。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刘XX、刘XX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982.4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刘X因事故死亡给其造成如下直接损失:(1)医疗费5196.9元,提交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2)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3)误工费1000元,系抢救刘X、处理事故过程中形成,按照100元/天计算10天;(4)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提交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等;(5)丧葬费26900元,依据山东省XX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00元/年计算6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325128元,其中包括三人(侯XX102672元,刘X死亡时其62岁计算18年,有抚养人三人,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XX145452元,计算17年,有抚养人二人;刘XX77004元,计算9年,有抚养人二人),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等;(7)评估费3500元,提交价格鉴定费单据一张;(8)车损103500元,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书、车物损失计算表、行驶证一份及车辆挂靠公司的意见书一份;(9)施救费、看车费等3040元,提交发票一张。刘X死亡的事实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XX.9元,主张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车损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932544.9元由被告李X在其所负的40%的赔偿份额内承担373017.96元,其中包含被告李X垫付的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注销户口证明、价格认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许XX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X、人保丛台支公司均同意对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DK3***冀D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196.9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本院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839072元,受害人刘X死亡时年满36周岁,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8264元∕年×20年),另外,刘X死亡时有被扶养人3人,即原告侯XX、刘XX、刘XX,分别应被抚养18年、17年、9年,原告侯XX、刘XX、刘XX各有抚养人3人、2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侯XX、刘XX、刘XX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73792元(17112元/年×9年+17112/年÷2人×8年+17112/年÷3人×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39072元;(4)丧葬费269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车损103500元,有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3500元;(7)施救费、看车费等30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5208.9元,其中包含被告李X垫付的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医疗费5196.9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7196.9元;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交通费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及看车费等共计260403.6元,与其已为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垫付的3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李X还应赔偿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230403.6元;


附注:[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39072元-107000元)+丧葬费26900元+车损(103500元-20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及看车费3040元]×30%-30000元=260403.6元。


三、驳回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郭X、刘XX、刘XX、侯XX共同负担937元,被告李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


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



书 记 员  山XX


  • 2014-11-17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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