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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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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XX,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家庭和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刘XX收执。借款时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刘X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邓XX却找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X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邓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邓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兹2011年8月1日向刘XX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该借条上有借款人邓XX签名和指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XX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邓XX所有的闽GXXX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提供的借条原件,有被告邓XX签名和指模,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邓XX向原告刘XX借款200000元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原告刘XX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邓XX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03-06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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