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官XX,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XX,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杨XX、官XX、陈XX与被告吴XX、朱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俞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阿光、人民陪审员黄志勇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官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吴XX及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官XX、陈XX诉称,原告杨XX于2004年从被告朱XX处购买位于沙县城西南XX西XX的第5、6层房屋,并于2004年11月2日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官XX于2005年从被告朱XX处购买位于沙县城西南XX西XX的第4层房屋,同时于2006年2月8日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陈XX于2005年从被告朱XX处购买位于沙县城西南XX西XX的第3层房屋,同时于2006年2月8日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从被告朱XX处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建筑区划内的该楼房顶层不具有产权的两间构筑物属于整幢楼房业主共同所有。2006年4月被告朱XX却违法将已属于原告共有的该顶层不具有产权的两间构筑物随同一楼店面出售给苏XX、张XX。2012年底被转手到被告吴XX手中。被告吴XX接手后对该顶层两间构筑物进行了违章加盖,并安装了门窗、水电、卫生间及厨房,随后被告举家迁入居住。被告吴XX入住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后不但设置了铁门不让原告等人上到天台晾晒衣服被子,其还在顶楼养鸡、种菜、辟柴、烧柴火。被告吴XX还安装了空调并任由空调水滴到楼下而不听任何人的劝阻。自从被告吴XX入住以来,原告几家日夜不得安宁。因多次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共有的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及天台的侵害,并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共有的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擅自搭建的构筑物及设施;2、判令被告吴XX立即搬出位于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及天台的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3份,证实三原告取得沙县城西南XX西XX所有权的事实。
3、二被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4、沙县城建大队文件、沙县机关效能办文件,证明被告吴XX侵占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和在天台搭建建筑物的事实。
5、沙县规划建设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和天台属于业主共有,因此,被告吴XX居住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6、现场照片,证实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不具有居住条件,由于被告吴XX居住,导致6楼天花板漏水。
被告吴XX辩称,其入住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后,并未在上面进行加盖,其亦没有进行装修,还是原来的老样子,该房子我是花钱从他人手上购买的。其并未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吴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陈述、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吴XX有被原告殴打。
2、买房协议,证实被告吴XX居住的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二间房子系其向苏XX购买的,面积80平方米,外面的天台我又没有占用。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杨XX购买该5、6层房子时,双方己协商好,一楼楼梯间给原告杨XX使用,顶层搭盖层为被告朱XX使用,顶层露天台为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官XX、陈XX2006年购买3、4层楼房时各方亦协商好,一楼店面后走廊为二、三、四层业主停放摩托车使用,一楼楼梯间为五、六层业主使用,顶层搭盖层为一楼店面业主朱XX使用。2006年本人将一楼店面和顶层搭盖层一并转让给张XX。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人侵占顶层搭盖层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顶层违章搭盖部分是在本人将使用权转让给张XX后发生的事情,本人并无责任。
被告朱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房产买卖协议,证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朱XX将位于沙县城西南XX西XX店面和楼顶二间构筑物出售给张XX的事实。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如下:
1、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三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用以证实楼顶构筑物和天台属于业主共有,被告吴XX在楼顶居住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认为,天台的二间构筑物属于一楼店面所有,而不属于所有的业主共有,因此,被告吴XX在上面居住,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二间房子,在原房东朱XX将各层房屋转让给各个原告时,就己经实际存在,且该二间构筑物亦在一层店面所有人实际使用。
3、被告吴XX提供的第1号证据,用以证实其居住在顶楼的构筑物中遭原告殴打的事实;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朱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与采信。
被告吴XX提供的第2号证据,用以证实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二间房子,是被告向吴XX购买的,外面的天台其并没有侵占;被告朱XX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三原告认为,被告吴XX的买房协议系无效的协议,因为转让的二间构筑物不能办理产权,是不能买卖的,且卖方不是所有权人,因此,该买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转让协议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不能证实该二间构筑物属原告等人共有。
4、被告朱XX提供的第1号证据,用以证实2006年4月18日,其将位于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楼的构筑物出售给张XX的事实;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出售协议系无效的协议;被告吴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有将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楼的构筑物出售给张XX的这一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4年11月25日,原告杨XX从孙XX处转让到沙县城西南XX西XX第5-6层房屋,并于2004年10月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于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2006年3月23日,原告陈XX从被告朱XX处转让到沙县城西南XX西XX第3层房屋,并于2006年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3、2006年3月22日,原告官XX从被告朱XX处转让到沙县城西南XX西XX第4层房屋,并于2006年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4、2012年7月22日,被告吴XX从苏XX、张XX处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到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二间构筑物。
5、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二间构筑物在三原告购买该处房产前己经实际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讼争的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系各原告方购买各自楼层产权前己形成,该构筑物是否属违章的建筑物,目前城建规划部门尚未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沙县城西南XX西XX顶层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官XX、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X、官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审 判 员 曹阿光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书 记 员 蔡XX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