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X,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温XX,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章X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XX,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XX与被告陈XX、温XX、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和杜XX,被告温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7140元(截止2013年5月12日利息为3969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共7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9450元,以上共计4914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的12000元,尚欠利息37140元),合计人民币12714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温XX、章XX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达成的《还款计划》真实、合法、有效,不符合解除的条件。(2)本案讼争的90000元系参股资金,并非借款;(3)三被告于2013年6月间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前,被告陈XX、温XX、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注明以前单据作废。2013年3月27日,三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其内容为“2011年间向温XX借款9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2日为39690元,本息计129690元,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3年5月12日前还息20000元。2.于2013年6月30日前再还息19690元。3.接着每月还本金5000元。若逾期还款超三个月同意将所欠款项作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2013年6月间,三被告偿还了12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各1份,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案讼争的90000元是参股资金还是借款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进行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原告温XX主张,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后,仅于2013年6月份偿还12000元利息给原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还款计划》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还款计划》应予解除。
被告陈XX、温XX、章XX认为,《还款计划》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依法不能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讼争的90000元是参股资金还是借款的问题。
被告陈XX、温XX、章XX认为,三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三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
原告温XX认为,三被告仅同意如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所欠原告的资金转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原告并未同意将本案讼争的欠款转为大田县XX公司的参股资金,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计划》中载明的若三被告逾期三个月还款,同意将所欠原告的款项作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就其内容应理解为若三被告逾期三个月还款,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三被告还款或将所欠款项转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另外,三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大田县XX公司至今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因此,对三被告关于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转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三被告偿还的12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被告陈XX、温XX、章XX认为,其于2013年6月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的利息亦应予以扣除。
原告温XX认为,三被告于2013年6月偿还的1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陈XX、温XX、章XX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XX、温XX、章XX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7690元(39690元-已付的利息12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的利息94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由于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未对2013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的利息945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温XX、章XX提出本案讼争的款项90000元应为大田县XX公司温XX一方的参股资金及已偿还给原告的1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XX、温XX、章XX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陈XX、温XX、章XX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温XX出具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陈XX、温XX、章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27690元,合计人民币117690元给原告温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温XX负担121元,被告陈XX、温XX、章X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吴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