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罗XX,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林XX与被告吴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和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XX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起诉日(2014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罗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吴XX向林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吴XX出具一份借条给林XX,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林XX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吴XX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有关被告吴XX与被告罗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XX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吴XX与被告罗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吴XX、罗XX对此未提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偿还给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吴XX应支付给原告林XX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XX对被告吴XX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吴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潘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