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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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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沙县XX公司,(沙县洋坊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林XX,福建XX律师。


原告沙县XX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沙县XX公司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诉并提出反诉。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期间,原告沙县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分别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同意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沙县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县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6元,由沙县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0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杨  五  星


人民陪审员 胡  英  杰



书 记 员 俞XX(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告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2014-08-29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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