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X,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余XX,曾用名余XX,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系二原告的监护人),女,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陈XX,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中XX公司。
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温XX、余XX与被告李XX、陈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李XX、陈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温XX、余XX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明溪县741县道由明溪县沙XX往梓口坊村晴天沙场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温XX发生碰撞,造成温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与温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陈XX,陈XX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5408.8元,被告中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X、陈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08.8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陈XX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当事人,只负责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对当事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小项的规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分担比例为50%。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4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明溪县741县道由明溪县沙XX往梓口坊村晴天沙场方向行驶,至明溪741县道XXKM+700M路段,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温XX发生碰撞,造成温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与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明溪县医院医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治,并随即将温XX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温X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
3.温XX出生于2008年2月11日,原告温XX系温XX之父,原告余XX系温XX之母,二原告均为智力二级残疾人。
4.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是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XX系陈XX雇佣的该车驾驶员。
5.被告陈XX就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支付了温XX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的医疗费6526.33元。2014年5月1日,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曹坊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中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1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基于二原告均是智力二级残疾人,好不容易生育了温XX这么一个聪明健康、品学兼优的孩子,又含辛茹苦地把她养育到这么大,年龄刚满六周岁,才上小学一年级,因被告李XX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二原告永远失去了这个孩子,二原告都是残疾人不可能再生育子女,这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将伴随他们一生,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中XX公司辩解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考虑事故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以2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温XX死亡,导致二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
2.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死者温XX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743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条予以证明,被告中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死者温XX的父母均为智力二级残疾人,温XX的丧葬事宜需要由二原告的近亲属办理,鉴于二原告的近亲属居住在宁化县曹XX、安XX,从宁化县曹XX、安XX至三明市梅列区办理温XX的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
3.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温XX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误工7天计算,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元计算为1862.7元,被告中XX公司辩解认为,误工费按3人误工5天计算,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元计算为133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误工7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862.7元。
二、被告中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XX公司辩解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对当事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小项的规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是被告中XX公司对据以拒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小项的理解有误,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形,更不属于被告三代理人据以拒赔条款所约定的情形。二是被告中XX公司未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投保人作充分的说明和告知,该条款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中XX公司主张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中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陈XX认为,一是被告中XX公司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二是被告中XX公司据以拒赔的情形不存在。本院认为,一是被告陈XX与被告中XX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中XX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投保人陈XX表示中XX公司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XX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二是不存在被告中XX公司拒赔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中XX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XX、余XX因女儿温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李XX驾驶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温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李XX与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具体情况,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XX承担60%的事故责任,温XX承担4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中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XX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中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李XX、温XX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且由于被告李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XX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且原告已就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已支付的28000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被告陈XX亦未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已支付的温XX医疗费一并处理,本案对陈XX已支付的温XX医疗费不作处理,陈XX可另行向被告中XX公司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XX、余XX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16元、误工损失1862.7元,合计316926.7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温XX、余XX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
三、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温XX、余XX124156.02元;
四、被告陈XX已支付的赔偿款28000元,在应赔偿给原告温XX、余X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265.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伍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