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沈X,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刘XX,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沈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沈X与本人哥哥是战友,前一两年他陆续找本人借钱,借了还。2014年7月20日,沈X到本人单位接本人出来看他的房子,说又要借钱。这次借5万元,加上前面两笔11万元,换成一张新借条,前面的借条就都收回去了。这些借款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沈X分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沈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沈X分文未还。被告刘XX系被告沈X之妻,本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沈X、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X、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与原告李XX的哥哥系战友。2014年7月20日,被告沈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沈X因生意需要向李XX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月息按人民币2.5分计算。被告沈X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并写明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被告沈X、刘XX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保全被告沈X、刘XX位于永安市新安XX的房屋,保全价值以16000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结婚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X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被告沈X立下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借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本案债务系被告沈X、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李XX要求被告沈X、刘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X、刘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为1.8%(年利率5.6‰÷12×4)。被告沈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沈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