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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董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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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漂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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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董XX,男,45岁,汉族。


被告周X,女,50岁,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董X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董XX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此被告董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2011年9月28日,被告董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并愿意支付5%月利率的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后将1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董XX,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董XX、周X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方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董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该两笔借款被告董XX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合计21500元,之后就未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XX未再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被告董XX支付借款利息1381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7000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董XX对未约定利息的9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周X对2011年9月28日的1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周X辩称,其担保的该笔借款,被告董XX已还款6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董XX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共计390000元,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及两张《借款合同》。其中,2011年8月31日、9月10日、9月28日的三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9月28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周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担保期限二年;2011年10月15日的该笔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董XX于2012年4月23日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7月1日还款人民币29000元。此外,被告董XX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周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提供的由被告董XX署名确认的借条、《借款合同》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XX已还款6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1000元应予以偿还。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的三笔借款共计90000元,因被告董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且被告董XX已还款69000元,尚欠的21000元董XX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的利息给原告。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8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周X自愿为被告董XX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XX对本案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主张被告董XX已还的款项69000元,应视为还其为董XX担保的该笔借款。因被告董XX还款时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应认定董XX还其之前所借款项,故被告周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321000元。


二、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321000元的利息(其中,21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9月28日借款13000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5日借款170000元从2011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董XX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周X对被告董XX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51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32元,被告董XX负担1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熙


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


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



书 记 员  李XX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7-22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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