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X、蔡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78年5月2日出生。
原告余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业务需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先把50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XX银行账户622XXXX0112XXXXXX,另外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时被告承诺几天后就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才补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专门帮他人信用卡还款及套现经营者。2014年5月14日,原告存入被告尾号8713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的50000元是帮助还款并收取手续费。因原告收取高额手续费后并未按事先约定的用积分机刷卡,而是用低点封顶机刷卡套现,致使被告尾号8713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被银行冻结,其行为存在违约。事后原告欲向被告收取每日每万元30-50元的高额利息,双方协商不下,一直拖至2014年6月6日,被告的同事黄XX找到被告表示原告填卡套现的现金系其提供,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借条只是作为凭证并不会到法院起诉。其看在同事的份上写了53000元的借条给黄XX,其中3000元为利息。不知为何借条中甲方借款人变为原告,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虚假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本人梁XX,于2014年6月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3000元(伍万叁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甲方:余XX身份证号:XXXXXX9XXXXXXXXXX借款人:梁XX身份证号:XXX40319XXXXXXXXXX2014.6.6”。借款过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其同事黄XX找到被告表示原告填卡套现的现金系其提供,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借条只是作为凭证并不会到法院起诉,被告看在同事的份上写了53000元的借条给黄XX,其中3000元为利息,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余XX借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3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33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